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32號、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柒點捌陸公克,包裝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鞋子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工作,嗣於94年1月29日15時許,以每公克人民幣420元之代價,在當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起訴書誤載為「 阿朗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購買淨重8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並在當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其後乙○○預定返回臺灣,因上開海洛因尚未施用耗盡,若攜帶回國即可在臺施用,乃明知海洛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海洛因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將其在東莞市購買之一雙鞋子(休閒鞋)左右鞋跟部分挖空,再將上開剩餘之海洛因分成二包,各以夾鏈袋包裝後,置入前開鞋跟挖空部分,而於94年1月31日穿著上開鞋子,自東莞市前往香港,再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26號班機返臺。嗣於同日17時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從乙○○穿著之鞋子左右鞋墊下各取出海洛因一包(二包合計淨重
77.86公克,純度68.81%,純質淨重53.58公克,包裝重
2.0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購買海洛因,且因施用未盡而將海洛因夾帶返臺,嗣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二包、鞋子一雙等物,確有私運海洛因回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私運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帶海洛因回臺灣供己施用而已,沒有運輸或走私的意思,不知道帶進毒品這麼嚴重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是為了供己施用才將海洛因帶回臺灣,且攜帶的海洛因數量不大,本件犯行對社會危害不大,以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論罪科刑即已足夠,是否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待斟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搭乘飛機離臺,於94年1月29日15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向「阿郎」購買海洛因80公克,在施用部分海洛因後,復於同年月31日,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夾帶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77.86公克,包裝重
2.05公克)自香港搭乘飛機返臺,嗣於同日17時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一紙、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77.86公克,純度68.81%,純質淨重53.58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鞋子一雙扣案可稽,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9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二)再查,被告攜帶入境之海洛因數量(淨重)為77.86公克,尚非鉅大,且其於94年1月31日15時許經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辯稱運輸本件毒品係供己在臺施用等語,即非無可能,所辯應屬可採。
(三)按所謂「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本件被告自香港搭乘飛機回臺,其攜帶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且又刻意將之藏放在鞋底,顯見被告確有避免為警察、海關人員查緝而刻意將海洛因搬運入境之意圖,已至為灼然;況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被警察、海關人員查獲,係屬重罪,迭經報章媒體屢為報導,被告若真不知其嚴重性,豈有刻意將海洛因藏於鞋底之理,故被告所辯並無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意,不知攜帶海洛因回臺的嚴重性云云,及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應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均無足取,被告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未經許可自國外攜帶毒品入境,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自非單純之持有毒品,是被告運輸上開海洛因回臺之目的雖係供自己施用而為自己運輸,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行為既已合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自不因係為自己運輸,而影響其運輸毒品罪責之成立。
(五)綜上以觀,足證被告確係基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返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因本件被告犯行已明,被告請求勘驗高雄市機動查緝隊94年2月1日第2次調查筆錄之錄音帶一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香港於86年(西元1997年)回歸大陸地區統治,即屬大陸地區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其犯罪動機僅係供己施用,尚非極為惡劣,與藉由運輸毒品獲取暴利之毒販相較,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且斟酌被告所購買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尚非至鉅,而在搭機返國時,甫於通關入境時即遭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獲阻,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數量(淨重)為77.86公克(純度68.81%,純質淨重53.58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造成相當數量之毒品流入我國境內,對社會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倘未予嚴厲規範,影響所及,易使海洛因自境外輸入國內,而使毒品充斥於社會,如此一來,則非僅多數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又已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而被告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已供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77.86公克,純度68.81%,純質淨重53.58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送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前已述及,而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鞋子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供運輸本件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雙鞋子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