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4月5日上午10時21分許,尾隨乙○○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公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乙○○告訴),趁乙○○欲開啟住處大門,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頸部之金項鍊乙條,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持其先前於93年11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蘆洲市場內,拾獲他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乙支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利用該拾得之鑰匙開啟 黃加特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黃加特哥哥 黃加旭 )之機車電門後發動,竊取得逞;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再利用該拾得之鑰匙開啟丁○○○所有之前揭機車電門後發動,旋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復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丁○○○之機車,四處搜尋下手目標,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丙○○與 蘇秀里 於該處聊天,即騎乘機車趨前假藉問路之便,趁丙○○疏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頸部之金項鍊乙條,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丙○○及蘇秀里合力攔阻,並由路人報警後,經警到場逮捕甲○○,於其身上起獲搶得之金項鍊乙條及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黃加特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蘇秀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照片8幀、指認照片1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宗第26、31、
32、36至44、52至55頁),復有機車鑰匙1付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先後徒手搶奪被害人乙○○、丙○○之項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先後竊取2臺機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拾獲他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乙支並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2次搶奪罪與2次竊盜罪,皆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搶奪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4月12日竊取丁○○○機車之犯行,惟被告於94年4月6日竊取黃加特所使用之機車之犯行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危害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經被告拾獲侵占入己之遺失物,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