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昇
黃毓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傑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黃毓麟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5行更正為:「黃毓麟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武士刀1把,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取貨後,於同日攜帶該武士刀前往黃傑昇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黃傑昇見狀而向黃毓麟相借,黃毓麟應允後,黃傑昇遂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收受上開武士刀後,將之置放於住處而持有之」;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傑昇、黃毓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57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黃傑昇、黃毓麟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又被告黃傑昇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黃傑昇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復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2年以上,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黃傑昇、黃毓麟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2人所持有之刀械數量為1把,犯罪情節非重,且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傑昇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黃傑昇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黃傑昇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之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桃警保字第1070079943號函暨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9號被告黃傑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毓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審訴字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審訴字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審簡字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前揭各罪於104年7月13日經桃園地院以104年聲字第2784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而於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黃傑昇、黃毓麟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由黃毓麟於107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取貨,嗣黃毓麟將該武士刀交由黃傑昇寄放在黃傑昇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7年11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傑昇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傑昇、黃毓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黃傑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後認刀刃長36公分、刀柄長137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武士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警保管字第1070079943號函暨所附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與紀錄相片乙份在卷可佐,核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傑昇、黃毓麟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既屬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之列管刀械,即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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