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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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會計室主任。緣雲林縣環保局於九十二年為SARS防疫工作,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由局長召集總務、政風、會計等單位主管開會,指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緊急採購漂白水等清潔消毒用品。會後於當日上午出差前,包括甲○○、政風室主任 郭儒春 、總務主任 葉福星 、技士 劉松江 、課員 陳顯貴 、司機 林志松 等人,各自先行填寫職員出差請示單,甲○○、郭儒春出差日期填寫九十二年五月一、二日出差二天;其餘均填寫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差一天,往返桃園縣八德市-雲林縣斗六市,送該機關首長核准。甲○○等五人隨即搭乘司機林志松所駕駛之公務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洽購漂白水等消毒劑,順利於當日採買完畢,所有人員均搭乘原車於當晚七、八時左右返回環保局。甲○○明知出差僅祗一天,且未住宿,依人事法規,翌日應銷假上班,而且僅能報領五月一日之膳雜費。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除請領五月一日之膳雜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外,同時請領五月一日旅館費七百元,及五月二日膳雜費五百元,並將此不實事項,送經人事室主任乙○○核章,並自行於會計主任欄上核章,呈轉局長核准,並由環保局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支付該筆冒領款一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雲林縣環保局。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匿名民眾以電話向縣環保局政風室檢舉,該局政風室於同年月三十日簽報局長並調閱相關差勤登記資料查證。甲○○始於當日下午約三時左右,以職務繁忙,誤領差旅費為由,簽報局長批示,辦理五月二日銷假,繳回冒領之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政風室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填報九十二年五月一、二日出差桃園縣八德市洽購漂白水等消毒劑,並於當日採買完畢,所有人員均搭乘原車於是日晚上七、八時左右返回環保局。且僅出差一天,並未住宿,因當時在雲林科技大學進修,忙於碩士論文寫作及繁重公務,疏未注意,而誤領差旅費,事後已簽報首長核准,辦理五月二日銷假,並繳回溢領之一千二百元,非故意冒領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報差及領取旅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本院審理筆錄及原審卷
第十八頁至二一頁),並於偵查中供認甚詳(詳偵卷三六頁至三八頁)。復有雲林縣環保局職員出差請示單影本六份(詳偵卷第二三頁至三十頁)在卷可稽。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雲林縣環保局同行出差人員包括被告、政風室主任郭儒春、總務主任葉福星、技士劉松江、課員陳顯貴、司機林志松等人,於出差前均填寫職員出差請示單,被告甲○○及郭儒春填寫出差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二日出差二天;其餘之人均填寫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差一天。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除請領五月一日之膳雜費五百元外,同時請領五月一日旅館費七百元,及五月二日膳雜費五百元,經人事室主任乙○○核章後,被告亦在會計主任欄上核章,再轉局長核可,有被告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六十頁)。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取五月份之差旅費二千四百五十元(此包括本件溢領之一千二百元部分),有支出憑證清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四四頁)。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上半年簽到(退)紀錄影本一件(詳偵卷第六十頁)、被告九十二年四、五月職員出差請示單影本十一份(詳偵卷第五九之一頁至之十一頁),足證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差,而支領五月一、日二日之住宿費及膳雜費無訛。
㈡證人郭儒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份出
差紀錄,僅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出差二天(指本件出差),係前往桃園縣採購漂白水,包括郭儒春及被告等六個人一起出差,於五月一日當天採購完畢,晚上七、八點一起回到環保局等語(詳偵卷第三六頁)。另證人即縣環保局人事室主任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結證稱:其依據雲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審核該機關人員之出差報表,至於出差人員有無實際住宿、是否當日往返,無從查起。人事室核章後送交會計室審核等語(詳偵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二頁)。以及證人 張淑芬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出差旅費經過其審核,並依據雲林縣政府所屬暨機關學校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審核。本件 葉福興沈顯貴 之差旅費報告表由其核章後送交被告核章,至於被告差旅費報告書則因其本身為科室主管,所以被告五月份出差旅費,其未蓋章等情(詳偵卷第一五二頁)。並有葉福星(檢察官誤為郭儒春)、陳顯貴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各一張在卷可佐(詳偵卷第十頁、十四頁)。是出差當日同行之同事葉福星、陳顯貴於六月間報領差旅費時,均請領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膳雜費,且經被告核章,自難諉為不知同行同事均請領一日差旅費。㈢雲林縣政府政風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匿名民眾以電話向縣環保局政風
室檢舉,經查證後於同年月三十日簽報局長並調閱相關差勤登記資料,被告始於當日下午約三時左右,以職務繁忙,誤領差旅費為由,簽報局長,辦理五月二日銷假,並繳回溢領部分,有該局政風室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雲政查字第一四0八號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一至三頁)。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呈、銷差單、雲林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等影本各一份可佐(詳偵卷第五至七頁)。足證明被告已於得知被檢舉後,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報銷假,並繳回溢領差旅費。
㈣被告雖承認溢領差旅費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被告於
九十二年五至七月間,公私事務繁忙,一時疏忽,而報領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住宿費七百元,及翌日之膳雜費五百元。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主動簽請首長核可後將溢領之一千二百元辦理繳回,溢領實非出於故意。並提出:⑴雲林縣環保局九二雲環總字第0九二000二一0二號函、⑵雲林縣政府便箋、⑶雲林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三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碩士專班碩士論文封面、授權書、審定書等、⑸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工作量表⑹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會議及輪班等事項表(以上詳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四三頁)、⑺雲林縣政府政風室九二雲政查字第一四0八號函(詳偵卷第一頁至第三頁)、⑻雲林縣環保局政風室簽(詳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等書證(以上書證,除
⑸、⑹為被告製作之文書外,餘均係影本),證明被告係一時疏忽,溢領差旅費。惟被告供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因局長臨時召集環保局單位主管會議,決定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緊急採購漂白水消毒劑,會後填寫出差請示單以觀,係被告等六人同往出差,葉福星、劉松江、陳顯貴、林志松出差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差一天;被告及郭儒春則申請五月一、二日出差二天。如需住宿出差二天,何以出差六人中有四人申請一天?尤其司機申請出差一天,顯然預定當日往返,否則出差人員將如何使用公務車?因此申請出差之人,均已經充分瞭解僅出差一天,必於當日往返。況且被告自承在桃園地區無親戚朋友,出差當天亦未攜帶行李,更無過夜準備。之所以填寫出差二天,乃根據雲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出差臺中縣豐原市以北地區,可報出差二天規定填寫出差請示單(詳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是被告在填寫出差請示單時,僅單純依照上開出差旅費報支標準提出申請,於五月一日出發前,已知係當日往返,而無住宿問題。
㈤自被告九十二年上半年簽到(退)紀錄影本、九十二年四、五月職員出差請示單
影本觀之,被告四月份縣內出差一次,五月份縣外出差二次,第一次出差二日(指本件出差)、第二次出差一天,六月份縣外出差一次一天。被告出差次數不多,而且每次出差,無論縣內縣外,均只出差一天(包括本件出差,實際上亦僅出差一天),亦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之出差,並無連續出差二天而在外住宿情形,不可能使被告產生混淆,而有誤報之可能。被告雖以因忙碌一時疏忽,依據出差請示單記載報領二天差旅費一節。然被告既無連續出差二天過夜之情形,應不致有所疏忽,且被告於六月份報領差旅費,距離出差日期,亦僅短短一個月,五月份縣外出差,也祗此一次,出差一天或二天,有無過夜,應屬容易記憶之事,被告豈有不記得之理。縱使被告很忙碌,亦不致產生誤報情形,因此,被告所稱:因忙碌才疏忽誤報溢領,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為縣環保局會計室主任,擔任會計業務有年,經驗豐富,並有審核該機關差
旅費項目及金額之職責,以其專業之職責,對於差旅費之報支,自應較一般公務員明瞭。被告雖提出如上證據,以證明報領本件差旅費時,因公私事務繁忙,一時疏忽誤報溢領差旅費,仍難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報取銷五月二日之出差,並繳回溢領之一千二百元,有簽呈(被告自稱是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左右簽報)、銷差單、雲林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等影本各一份資為佐證,固屬事實。但因有匿名民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環保局政風室檢舉。同年月三十一日,政風室簽陳局長並調閱相關差勤登記資料查證,被告始於同日簽報局長繳回溢領之差旅費,亦有雲林縣政風室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雲政查字第一四0八號函(詳偵卷第一至三頁)可為佐證。且該函亦說明偵查方向包括「有無涉及洩密情事」。足徵被告係在政風單位已著手調查工作,始發覺事態嚴重,而趕緊辦理銷假、繳回溢領款項。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其請領本件差旅費時,部屬張淑芬曾提醒其多領一天等情。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初及六月間,曾審核陳顯貴、葉福星出差旅費報告表,該二人僅請領一天差旅費,被告發現自己多報出差費時,有充裕時間可以辦理更正。何需至有人舉發及機關開始調查時,才辦理銷假,繳回溢領款項,是被告於請領該差旅費一千二百元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行詐欺可言。次按所謂利用係指乘時趁機運用而言,故本條貪污罪,必詐欺財物之詐欺手段與該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有關,且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行詐始足當之,反之,若其詐欺財物之手段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則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雲林縣環保局會計主任,其明知出差一日,而冒領二日膳雜費及一晚住宿費而溢領一千二百元,其詐欺手段,單純是以其係一般公務員之身分,出差領取差旅費,並非利用其在縣環保局擔任會計主任,執行職務之機會向服務機關詐取財物,且依雲林縣政府所屬暨機關學校出差旅費報支標準,出差公務員均可領取差旅費,核與其職務無關,易言之,被告本案犯罪雖有身分關係,但無職務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僅能論以普通刑法之詐欺罪責。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明知僅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差一天,且未住宿,依規定僅能報領五月一日之膳雜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時,除請領五月一日之膳雜費五百元外,同時請領五月一日旅館費七百元,及五月二日膳雜費五百元,送經人事室主任乙○○核章後,轉由局長核准,並由環保局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支付一千二百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詐領差旅費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溢領上開差旅費,係超出核准出差範圍,填載不實金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雲林縣環保局錯誤而支付溢領差旅費,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然其請領差旅費有所不實,核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涉,即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行詐欺,依法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罪,容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平時工作努力,尚無犯罪或其他不良紀錄,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而其犯罪所得財物,僅區區一千二百元,犯後已繳回其所得,有簽呈及收據在卷可稽,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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