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第四0三號、第九五七號、第一0二五號、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A○○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鑰匙貳拾壹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四一二號六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二號三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七六0號十二支)、搖控器肆台、尖嘴鉗壹支、手電筒貳支、螺絲起子肆支、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 林翁 素真 、B○○、戌○○、 施佑靜 、宇○○、辛○○、卯○○、黃○○、乙○○、丑○○、寅○○、宙○○、子○○、癸○○、戊○○、未○○、天○○、庚○○、丙○○、甲○○、申○○、G○○、辰○○、地○○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得手後,除將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B○○行動電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欲出售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辛○○自小客車予巳○○,但經巳○○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者外;其餘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六、八至二五之自小客車,均置放於路旁,伺機出售牟利,並恃竊盜所得為生活之資。另A○○竊得置於癸○○自小客車內(附表二編號十五)由F○○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平時之使用人為F○○之子E○○)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起至同年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許止,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行動電話內使用,而透過泛亞電信之無線電訊網路設備,連續使用竊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以無線方式,盜用F○○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設備與他人通信,使泛亞電信之無線交換系統誤以為係原合法承租人所使用,因而陷於錯誤准予通話,而提供該號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使F○○受到通信費用約達八千元之損失,A○○則因而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通信之財產上利益。又承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己○○、壬○○、亥○○、酉○○、C○○、丁○○、D○○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將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己○○、壬○○、亥○○行動電話,變賣得款五百餘元;編號五車輛出售得款二千五百元其餘車輛則用後棄置路旁。另A○○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與北社尾路交岔路口,拾獲玄○○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一六0號自小客車一同遭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保險證各一張,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A○○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並扣得A○○所有供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九支、附表三所示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十二支、搖控器四台、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四支、扳手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A○○對於右揭竊盜、盜用他人SIM卡及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B○○、午○○、玄○○、戌○○、宇○○、辛○○、黃○○、癸○○、戊○○、申○○、G○○、辰○○、卯○○、乙○○、丑○○、寅○○、宙○○、子○○、未○○、天○○、庚○○、丙○○、甲○○、地○○、F○○、E○○指訴(詳警卷一第六至七頁、第八、九頁、警卷三第一六至二二頁、警卷四第六至一一頁、警卷五第十四至二八頁、警卷六第三至五頁);被害人己○○、壬○○、亥○○、酉○○、C○○、丁○○、D○○等人指訴(詳一分局警卷第六至十三頁);及證人 林祥釧施金鐘李致蓁李慶興周益民 、巳○○、 吳進昇 證述(詳警卷一第十頁、第八頁、警卷三第八頁、第十至十五頁、第二二頁、偵查卷三第一五至一八頁、警卷二第四頁、偵查卷二第一六至一九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鑰匙二十一支、搖控器四台、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四支、扳手一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十份、被害報告單十二份、車輛失竊查詢資料二十三份、廢汽車放棄獎勵金讓渡切結書一份、欣業一廠公工申請表影本一份、照片九張、泛亞電信通聯記錄影本、帳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詳警卷一第一七至二三頁,警卷二第十至十一頁、第一八至一九頁,警卷三第二四至二五頁、第二九至三二頁,警卷四第一五至二九頁,警卷五第二九至四九頁,偵查卷二第二0頁,警卷六第六至九頁),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信為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竊車之目的係為代步云云,惟據證人 李建興 證稱:其向被告以二千元購買RU—三六六六號自小客車(附表二編號五),被告表示車子是阿姨的,但其事後發現係失竊車輛便報警等語(詳偵查卷三第一六頁);證人巳○○亦證稱:被告有意出售SA—三七四0號小客車(附表二編號七),其原本要購買,但覺得來源有問題,委託朋友查資料,發覺確實有問題,後來便為警查獲等語(詳警卷二第四頁),足見被告辯稱:竊車為代步一節,尚有疑問。又依據前開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及被害人指訴自小客車遭竊之時間所示,被告於特定期間所竊得之車輛均集中於某些特定廠牌,且有時在凌晨短短數小時間,即竊取四、五輛同廠牌之自小客車(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述),此顯與竊車代步者,為避免為人發覺之風險,應不致於在短時間內大量行竊車輛,且所竊取之車輛廠牌應屬隨機,不可能在數小時內大量行竊同廠牌之自小客車之常情有違。
三、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在為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期間,並無工作(詳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於前述期間犯行計三十二次,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數量復多達二十餘台,顯然被告係欲以變賣竊得之自小客車以為生活之資,係以竊盜為常業,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竊盜為常業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業已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本院自無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所為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與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與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竊盜提起公訴,未論及附表二編號三、五至二五與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未論及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前述未據公訴人起訴之竊盜、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通信設備犯行,既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本案常業竊盜期間內同時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並侵占他人遭竊之物,對於被害人財物造成相當之危害,惡性不輕,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鑰匙二十一支、搖控器四台、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二支、螺絲起子四支、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附表
二、三所示自小客車所使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非被告所有,不宜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證對照表┌───────────────────────────────────┐│※本案部分:│├───────┬───────────────────────────┤│偵查卷一│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九二三號│├───────┼───────────────────────────┤│警卷一│嘉市警二刑字第0九二000四五九一號│├───────┴───────────────────────────┤│※併案部分:│├───────┬───────────────────────────┤│偵查卷二│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九號│├───────┼───────────────────────────┤│警卷二│白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七五0號│├───────┼───────────────────────────┤│偵查卷三│九十二年偵字第八0一六號│├───────┼───────────────────────────┤│警卷三│ 嘉朴警 三字第0九二00八四八二五號│└───────┴───────────────────────────┘┌───────┬───────────────────────────┐│偵查卷四│九十三年偵字第四0三號│├───────┼───────────────────────────┤│警卷四│嘉警三字第0九三00八0一二八號│├───────┼───────────────────────────┤│偵查卷五│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五七號│├───────┼───────────────────────────┤│警卷五│嘉民警三字第0九三00二0七四0號│├───────┼───────────────────────────┤│偵查卷六│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二五號│├───────┼───────────────────────────┤│警卷六│嘉民警三字第0九三00二0七三八號│├───────┼───────────────────────────┤│一分局警卷│嘉市警一刑字第0九三00二四二六八號│└───────┴───────────────────────────┘
附表二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行為方式│備註│├──┼─────┼──────┼──────┼───────┼────┤│一│九十二年十│嘉義市西區永│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道奇│││一月二十二│樂二街與永樂│—四二五三號│取 林翁素真 所有││││日上午五時│五街口│自用小客車│之自用小客車。││││許││(所有人林翁│││││││素真)│││├──┼─────┼──────┼──────┼───────┼────┤│二│九十二年十│嘉義市○○路│NOKIA八│趁所有人未注意││││一月二十六│唱將KTV一│三一0藍色行│之際,在KTV││││日下午十一│樓大廳│動電話乙支│一樓大廳沙發上││││時三十分許││(所有人謝季│徒手竊取B○○││││││宏)│之行動電話。││├──┼─────┼──────┼──────┼───────┼────┤│三│九十二年十│嘉義市西區磚│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克萊斯勒│││一月二十八│瑤里金山路與│—0九九六號│取午○○所有之││└──┴─────┴──────┴──────┴───────┴────┘┌──┬─────┬──────┬──────┬───────┬────┐││日上午八時│玉康路口│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四│九十二年十│嘉義市西區姜│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道奇│││二月一日下│文街一四二號│—五0三八號│取戌○○所有之││││午九時三十│前│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分│││││├──┼─────┼──────┼──────┼───────┼────┤│五│九十二年十│嘉義市西區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道奇│││二月三日上│厝里三七七號│—三六六六號│取施佑靜所有之││││午九時許││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施佑│││││││靜)│││├──┼─────┼──────┼──────┼───────┼────┤│六│九十二年十│嘉義市東區幼│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克萊斯勒│││二月四日上│獅路附一前│—二一四三號│取宇○○所有之││││午八時三十││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分許│││││└──┴─────┴──────┴──────┴───────┴────┘┌──┬─────┬──────┬──────┬───────┬────┐│七│九十二年十│嘉義縣太保市│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克萊斯勒│││二月二十三│過溝里麻太路│—三七四0號│取辛○○所有之││││日上午七時│四九號前│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許│││││├──┼─────┼──────┼──────┼───────┼────┤│八│九十二年十│嘉義縣民雄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二月二十五│金興村惠安路│—七七二0號│取卯○○所有之││││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巷四十│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八號││││├──┼─────┼──────┼──────┼───────┼────┤│九│九十二年十│嘉義縣民雄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二月三十一│西安村民溪路│—八三四八號│取黃○○所有之││││日深夜│三號前│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十│九十二年十│嘉義市○○路│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二月三十一│一段五一七號│—五五三0號│取乙○○所有之││││日│前│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十一│九十三年一│嘉義縣大林鎮│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一日凌晨│明和里 甘蔗崙 │—五四六五號│取丑○○所有之│││││二二四巷二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十二│九十三年一│嘉義市劉厝里│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一日│玉康路金山路│—九八0三號│取寅○○所有之│││││口│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十三│九十三年一│嘉義縣民雄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一日凌晨│福權村福權三│—七八六0號│取宙○○所有之│││││之十七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十四│九十三年一│嘉義市西區永│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二日凌晨│康一街大統路│—二七二六號│取子○○所有之│││││口│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十五│九十三年一│嘉義縣民雄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二日上午│西安村復興路│—二三五三號│取癸○○所有之││││八時│一七九巷八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含│││││前││車內F○○名義│││││││申請,由E○○│││││││使用之0九六0│││││││四二四二八九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十六│九十三年一│嘉義縣民雄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三日凌晨│東湖村東勢湖│—二六0二號│取戊○○所有之│││││一七六號前│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現金新台幣│││││││四千元│││├──┼─────┼──────┼──────┼───────┼────┤│十七│九十三年一│嘉義市西區四│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三日凌晨│維路七十二號│—九四六一號│取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十八│九十三年一│嘉義市西區車│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三日凌晨│店里蘭州一街│—七五一一號│取天○○所有之││││一時許│一五四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十九│九十三年一│嘉義市○○街│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三日│四十三號前│—一0九五號│取庚○○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二十│九十三年一│嘉義縣水上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三日七時│水頭村中興路│—六七0二號│取丙○○所有之│││││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車鎖│││├──┼─────┼──────┼──────┼───────┼────┤│二一│九十三年一│嘉義縣水上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三日凌晨│水上國中前│—四0二八號│取甲○○所有之││└──┴─────┴──────┴──────┴───────┴────┘┌──┬─────┬──────┬──────┬───────┬────┐││三時許││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二二│九十三年一│嘉義縣民雄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六日凌晨│金興村忠義街│—四五八六號│取申○○所有之│││││二一六號前│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二三│九十三年一│嘉義縣民雄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七日凌晨│文隆村一五八│—二二七三號│取G○○所有之│││││號前│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二四│九十三年一│嘉義市王田里│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八日凌晨│五福街一三一│—七二二六號│取辰○○所有之││││一時三十分│巷二號前│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二五│九十三年一│嘉義市 西榮 與│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裕隆│││月八日│成功街口│—七四八0號│取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
附表三移送併案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行為方式│備註│├──┼─────┼──────┼──────┼───────┼────┤│一│九十二年十│嘉義市民雄鄉│MOTO牌行│趁被害人己○○│以五百元│││月二十八日│西安村西安路│動電話V三六│未注意以「順手│售與不知│││下午四時許│三九號│八X(行動電│牽羊」方式竊取│情 林世明 │││││話號碼:0九│││││││一一三三七0│││││││五六)話機一│││││││支│││├──┼─────┼──────┼──────┼───────┼────┤│二│九十二年十│嘉義市興業西│國際牌GD-│趁被害人壬○○│變賣予非│││一月七日晚│路「全買大賣│五五行動電話│未注意,在其機│常通訊行│││十時許│場」停車場│(行動電話號│車行李箱內竊取│ 江美娟 │││││碼0九三一八│││││││九九二0六)│││││││話機一支│││└──┴─────┴──────┴──────┴───────┴────┘┌──┬─────┬──────┬──────┬───────┬────┐│三│九十二年十│嘉義市○○路│MOTO牌行│趁被害亥○○未│售予不知│││一月十二日│七七號│動電話V三六│注意之際竊取│情之聯津│││凌晨0時許││八八X(電話││科技三C│││││號碼0九二0││公司.葉│││││九三三六八)││耀聯│││││話機一支│││├──┼─────┼──────┼──────┼───────┼────┤│四│九十二年十│嘉義縣朴子市│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打││││二月十四日│新庄里新庄一│—五0三八號│開酉○○所有之││││上午八時許│號之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竊│││││││取車輛行照、強│││││││制保險卡各一張││├──┼─────┼──────┼──────┼───────┼────┤│五│九十二年十│嘉義縣民雄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販賣得款│││二月十四日│福樂村埤角二│—三九三五號│取 謝淑芀 所有之│二千五百│││晚間十一時│之一六三號前│自用小客車一│自用小客車。│元│││許││輛│││└──┴─────┴──────┴──────┴───────┴────┘┌──┬─────┬──────┬──────┬───────┬────┐│六│九十二年十│嘉義縣水上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任意棄置│││二月二十一│柳鄉村三三一│-五八七九號│取丁○○所有之││││日上午九時│號前│自用小客車一│自用小客車。││││許││輛│││├──┼─────┼──────┼──────┼───────┼────┤│七│九十二年十│嘉義縣民雄鄉│車牌號碼00│以自備之鑰匙竊│同右│││二月二十五│「中正大學」│-一三一九號│取D○○所有之││││日下午三時│前廣場│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