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 鍾吉藤 之子女,訴外人鍾吉藤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車禍死亡,經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由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理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由兩造簽立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分得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丙○○分得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甲○○分得四十萬元。詎上訴人迄今仍不依約交付上開理賠金,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五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理賠金係兩造父親以生命換取而來,上訴人以之為父親辦理後事花費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修築墓園花費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依父親之遺命為姪兒 馬進偉 辦理婚禮花費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亦為父親之子女,自應分擔上開費用,是被上訴人訴請依切結書主張分配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三一頁),上訴人自認其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二三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切結書既經上訴人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內容,係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蓋章,被上訴人即不蓋委託書云云,惟未舉反證以資證明,尚難採取。
四、至上訴人又抗辯本件理賠金係兩造父親以生命換取而來,上訴人以之為父親辦理後事花費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修築墓園花費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依父親之遺命為姪兒馬進偉辦理婚禮花費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亦為父親之子女,自應分擔上開費用,是被上訴人訴請依切結書主張分配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基於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是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乃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未主張有上開規定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有該規定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本院無庸命補正,亦無審酌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自應另行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五十萬元、甲○○四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