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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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六號,移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信用記錄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現金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刊登之代辦現金卡廣告,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代辦現金卡,並從中得知「陳姓」男子租用他人帳戶使用。詎乙○○因缺錢花用,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與前開「陳姓」男子並非熟識,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基於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如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以每本帳戶一個月可得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不法利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郵寄至臺中市朝馬站「陳姓」男子指定之受件人,出租與「陳姓」男子一個月。該「陳姓」男子取得乙○○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團詐欺他人財物。嗣該集團誆稱出售天幣及虛擬寶物為由,誘使不特定人與該集團聯繫有關交易事項後,要求買受人依指示匯款,於買受人依指示匯款後,復再佯稱匯款錯誤,依其等指示即可取回匯出款項之詐術,繼續以轉帳方式詐騙,致有甲○○及丙○○二人,遭此方式詐欺,甲○○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至桃園縣○○鎮○○○路大同郵局提款機前,依該集團之指示,匯款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丙○○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郵局提款機前,依該集團之指示,先後匯款五千元及三萬九千零卅九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及丙○○匯款後,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因租期屆滿至前述開戶銀行辦理存摺掛失,因該帳號被列為「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帳號,始遭行員報警查獲。又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又以一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八○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綽號「 小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該綽號「小葉」之男子以要退費為由,向 李俊錡 詐騙七萬零四十七元匯入該帳戶,並已領取而得逞,另 陳俊銘 亦匯入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因發覺有異,經通知銀行凍結未被領取,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在原審對於其因缺錢花用,雖能預見非熟識之第三人無故租用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以租用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於右揭時地,以六千元之代價,將自己開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租與素不相識、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事實,業据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復有前開帳號交易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該名「陳姓」男子於取得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以在網路遊戲中,向不特定玩家佯稱出售天幣及虛擬寶物,使不特定之人,誤信該等買賣為真,而依該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人頭帳號之詐騙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取使用,適有甲○○及丙○○二人,陷於錯誤遭此方式詐騙,甲○○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匯款六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丙○○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先後匯款五千元及三萬九千零三十九元,至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對帳單在卷可資比對,則被告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至堪認定。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當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被告乙○○亦坦承將帳號租予他人,有遭第三人用以詐騙之虞,是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該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又以一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八○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綽號「小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該綽號「小葉」之男子以要退費為由,向李俊錡詐騙七萬零四十七元匯入該帳戶,並已領取而得逞,另陳俊銘亦匯入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因發覺有異,經通知銀行凍結未被領取,而未得逞,此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俊錡、陳俊銘陳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提供銀行帳戶、印章及提款卡與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乙○○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得逞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未得逞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第一次是將自己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出租與刊登廣告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漏載開戶印章及密碼,附此敘明。被告乙○○先後二次提供自己帳號供人詐騙財物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第二次被查獲提供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八○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人詐騙財物犯行,此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乙○○第二次被查獲提供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八○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人詐騙財物犯行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宣判,被告乙○○第二次被查獲部分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乙○○第二次被查獲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乙○○係因缺錢花用,才貪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報酬而違犯右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較單純,其正值壯年,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枉顧出租個人帳戶與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欺得逞之金額共約十八萬餘元,其所獲取之報酬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知道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