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子○○棄被繼承人 歐秀貞 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六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應為繼承之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應為繼承之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並非謂應為繼承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拋棄繼承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直接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歐秀貞之子女甲○○、丁○○、戊○○、丙○○等四人辦理拋棄繼承權時(原審八十七年繼字第五三0號),既已依法對其子女即相對人乙○○、子○○、壬○○、癸○○、丑○○、庚○○、辛○○等七人為通知,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書面通知規定。本件爭點係附在原審八十七年繼字第五三O號卷內之存證信函四紙係由何人收受。卷內只見丁○○對其子女所發五O五O號存證信函,但未見其回執上所記載收受者為何人;如係由無行為能力人收受,固不生效力,如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應生通知效力(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應「不」生通知效力)。原審未查明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四紙之收受人為何人,即認送達不合法,相對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未逾二個月期限,而准予備查,洵有未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准予備查之通知函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歐秀貞之繼承權,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六八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卷查明屬實。是原審法院雖就相對人拋棄被繼承人歐秀貞之繼承權准予備查,惟查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函僅係陳述相對人已以書面向法院表明拋棄被繼承人歐秀貞之繼承權,僅有確認之性質而已,對於是否已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果等事項,並不生實體認定之效力,兩造若有爭執,仍應以訴訟解決。茲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通知函,縱如其所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通知函,仍無法達到相對人仍係被繼承人歐秀貞之繼承人之目的,故抗告人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謝靜雯~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