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對造當事人之和解賠償金,乃為賠償損壞眼鏡、車輛等之費用,並非醫療費用,且若對造當事人四人均受傷,豈能只有賠償其中二人之醫療費用,本件事故當時雙方均受驚嚇,因欲儘速解決此事件,故抗告人並未對訊問筆錄之內容加以留意,況若對造如確有受傷,如何在兩天內即恢復,又何須迴護抗告人而放棄求償,抗告人原欲至醫院探望,惟對方告說沒事,都已回家了,故抗告人認為對方並無受傷,只是受到驚嚇而已,另抗告人因此本件交通事故,數月來沒有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困難,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行經禁止變換車道之高雄港過港隧道北側七五○公尺處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而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 陳坤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車內乘客 吳振堯 、 賴偉克 及 倪超倫 受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中興分駐所警員 李雄泰 即掣單舉發,逕以駕駛人甲○○為裁罰對象,而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贅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而原裁定以上開交通事故致使車內乘客吳振堯受有身體扭挫傷,賴偉克受有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倪超倫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陳坤財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吳振堯、賴偉克及倪超倫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現場照片十二張(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二頁)在卷可稽,且吳振堯及賴偉克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經診療結果分別受有身體扭挫傷及頸部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七、八頁)附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雖陳坤財、吳振堯、賴偉克及倪超倫事後共同出具「駕駛陳坤財及乘員吳振堯、賴偉克、倪超倫等身體無受傷,頸部酸痛經檢查治療已無大礙」之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九頁),然抗告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使吳振堯、賴偉克及倪超倫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證明書上所載之情顯係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另抗告人並述其因本件違規事故,致家庭生活困難等情,核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