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J
上訴人戊○○
己○○
甲○○
丁○○
乙○○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木春律師被上訴人豐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清吉 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上訴人左列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否認公司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召開之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之結算表(下簡稱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表內所載欠前董事長 邱清泉 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之真正,認無證據足以證明,實有違誤,分述如下。
㈠、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清吉(即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出庭時對上訴人之主張未表示意見,僅表示「容後表示意見」(見原審該日筆錄邱清吉陳述)。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次出庭稱:「(法官:不爭執的事實為何?)::豐隆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有年度結算一次」。「(法官提示會議紀錄及結算表原本,有何意見?)我認為會議紀錄是真正的,資產負債表不是真正的,如果有資產負債表的話,我應該會在上面簽名,而且資產負債表沒有將工廠也就是固定資產列入,工廠的價值有一千萬元,所以負債應該沒有那麼多」。「(法官:對於借貸事有何意見?)對於台灣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的借款我承認,但是對於土地銀行及邱清泉的二筆借款我否認。」「(法官:台灣銀行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的借款是何人清償?)我不清楚」。綜上陳述,承認下列事實。
⒈七十五年五月有年度結算一次,會議紀錄是真正的(否認資產負債表)。
⒉承認對台灣銀行之借款(資產負債表紀載五百三十萬元)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資產負債表紀載四百萬元)。
⒊台灣銀行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的借款誰還的,邱清吉不知道。
⒋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訂有明文。邱清吉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出庭時改變供述稱:「(法官:對於公司有向台灣銀行借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整,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有何意見?)承認公司有向他們借上開款項,但是該二筆款項不知有無進入公司帳戶就不清楚」(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自認,邱清吉又不能證明以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以前之自認。況且邱清吉為公司總經理,公司對銀行鉅額借款,諉為不知是否有進入公司帳戶,顯然違背常理,又如果不清楚借款是否進入公司帳戶,以前怎會承認該二筆借款,在在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竟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出庭變更供述,否認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次出庭之自認,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㈡、七十年五月十三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經出席人員簽名,被上訴人代表人邱清吉也出席簽名,足認為真正。該日有二提案。其中提案A審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日至本公司結算表。決議:結算表無異議通過。並由全體出席人員包括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決議次行簽名承認。由此足以證明下列事項:
⒈該日確有公司財務結算表,也經股東會通過,而該會議紀錄附有結算表,紙質
、字跡均相同,足以認定為真正。雖簽名在會議紀錄決議上,而非簽在結算表上,此為股東會議紀錄之常態。因開會時該結算表依規定分發各股東審查。如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清吉否認會議紀錄所附結算表是真正,其身為總經理,自應提出其真正之結算表以資證明。
⒉該結算表內之負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承認台灣銀行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四百萬元為真實(前已說明),足認為真實。
⒊邱清泉確有借款給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因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找到三張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借款金額及付利息金額,計有七十四年十月五日支付向董事長借款六二五四○一元之利息,同年月九日支付向董事長借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同年月十日貼董事長借入三四三二二七.四元之利息,有付此利息當然就足證有此借款。該三張轉帳傳票,均由總經理邱清吉簽名覆核。足認是真實,而該三筆借款合計正好是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和資產負債表所載完全一致。有該三張轉帳傳票可證。由此也足以證明結算表為真正。也足以證明公司確實向邱清泉借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原判決竟稱邱清吉之簽名,肉眼目測和會議紀錄之簽名形狀相似,惟仍無法確定同一。況即使同一,該轉帳傳票僅經「邱清吉」於「覆核」處之簽名,餘「製單」、「登帳」、「出納」、「會計」、「核准」等處簽章,均為空白,難謂係經公司確認之轉帳傳票,上開簽名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原判決理由四之㈣)。但查傳票既經總經理簽名覆核,明顯足認為真正,至於製作方法是否有疏漏,乃會計程序問題,非文書真正之惟一證明。
(二)關於公司向邱清泉借款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確為真實,在前已說明,綜合分述如下。
㈠、有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結算表可證,而該結算表確為真正在前已說明。
㈡、有三張轉帳傳票可證。該三張轉帳傳票,均經總經理簽名覆核,所記載借款金額及付利息金額,共計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和前開會議紀錄結算表完全相符,連四角也計入,足以證明此借款為真實。
(三)關於借款給公司清償四百萬元部分,原判決只採認二百萬元為真實,餘二百萬元則不採,實有違誤,分述如下。
㈠、該四百萬元之公司欠款,不但邱清吉所承認,也有帳卡附呈一審卷可查。一審也是認。其中二百萬元確由邱清泉清償,一審也採認,所爭執者是餘二百萬元何人所清償。
㈡、該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有帳卡影本附一審卷可證。
㈢、該借款係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借,是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由邱清泉、戊○○(邱清泉之妻)、己○○(邱清泉之女)、邱清吉為連帶保證人,有上述帳卡可證,該借款之清償,和邱清泉、戊○○、己○○、邱清吉關係密切。邱清吉為總經理自承並無還款,其他也無人還此款,足證係邱清泉所清償。
㈣、當時公司已無款可供清償,足以證明係邱清泉以個人財產清償。依據前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提案B:本公司結束營業,其善後如何處理。決議⒈庫存於八月底前出清。⒉設法變更工廠地目及設法出售。由此足證下列事實。
⒈其後公司除出清存貨及賣土地外,無其他收入,而土地至今未賣,存貨估價0
000000元,加上銀行存款四○六三六一.六六元,現金七○九三元,空罐出售價值四六四八八.六七元,合計三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二角七分。而公司應付未付款有0000000.二五元,應付未付票據一一○○四二元,合計就有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加上借款一千三百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共有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六角五分,加上每月要付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之利息,不足額在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⒉邱清吉代理人身為總經理,也不知何人去清償借款。足以證明前董事長邱清泉由自己之款為公司還款,係私人借給公司。
⒊因七十五年後公司即無營業,負有鉅額貸款,邱清泉身為董事長,且全家股權
佔百分之六十,妻、女又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免公司土地被拍賣,因此以個人儲蓄或籌款借給公司還債,或繳納各種稅金(如地價稅等),用盡全家儲蓄,不得已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中出售台南縣○○鎮○○段一五二之一號林地五
七、四七一三公頃內戊○○(邱清泉之妻)、丁○○(邱清泉之子)持分合計0000000分之三八六七七,持分面積一.六六九四公頃。及同段一八三之一號林地六七.七二六九公頃內丁○○、乙○○(均為邱清泉之子)持分共0000000分之二九五三○,持分面積一.五○二公頃。兩號土地持分面積共三.一六九六公頃,所得價金全部借公司清償貸款,有該二份土地謄本節影本可證。足以證明前述邱清泉借款給公司清償借款為真實。
⒋上訴人請求借給公司欠款,均是應付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款(有的是簽發清
償其他銀行貸款),以及清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四百萬元借款。其他尚有台灣銀行貸款五百三十萬元,土地銀行貸款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公司另一股東 邱玉燕 於七十八年四月董事長邱清泉去世後,也為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台灣銀行貸款(含還本),貸款本息及繳納稅金共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業經其提出繳納放款利息收據及其他收據對公司起訴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另於七十九年由股東戊○○向邱玉燕借款九十四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對台灣銀行貸款本息,也經邱玉燕對戊○○起訴請求,並經鈞院判決確定,且償還邱玉燕完畢。足以證明公司已無財力清償負債,需由股東借款還貸款。而總經理邱清吉自承其未為被上訴人公司清償貸款,除邱玉燕、戊○○外其他又無人清償。足以佐證邱清泉為免公司土地遭拍賣,以個人財產借公司清償債務,符合經驗法則。
(四)其餘繳納台灣銀行之借款本息,有送金簿影本附一審卷為證。總經理邱清吉也承認對台灣銀行之借款,而該借款除邱玉燕、戊○○清償一部分本息外,餘無人清償,公司又已停止營業,土地至今未賣,無款清償,足以證明是前董事長邱清泉以個人財產借給公司清償。
(五)被上訴人對下列各代償款主張時效抗辯稱:假定上訴人主張㈠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部分計:⑴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兩次清償,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二千一百十一元,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一千元;⑵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代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四千元;㈡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對台灣銀行貸款部分:計⑴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付支票款四次,共代償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⑵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代償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十萬元等情屬實者,惟至本件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訴之日止,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等語。但查上訴人等在消滅時效完成前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兼總經理邱清吉、董事 周義雄 、股東 邱炳坤 、股東 周順興 等請求返還。對方分別在同年七月七日、七月十日、七月八日收到該函。上訴人又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嘉義郵局第一六二九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五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調三筆清償收入傳票(放款帳號0二二四戶名豐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於①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償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二千一百十一元,號數七五0五五一②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償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一千元,號數七五0七五三③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四千多元,號數七四0七五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在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係不實,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
(二)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同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為他人代償借款債務者,應就其代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被繼承人邱清泉生前擔任被上訴人豐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邱清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去世,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且上訴人丙○○繼任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己○○、庚○○均為董事,上訴人戊○○為監察人。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任財務經理,掌理公司一切財務及行政工作。因此,邱清泉及上訴人丙○○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聘僱 王品尹 擔任會計兼出納員,辦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帳及管帳之工作。而公司必須具備有「日記帳」、「分類帳」、「總帳」等帳簿,記錄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收入及支出,以及貨品之進出。是故,被上訴人公司如有向外(銀行或私人)借款,或他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償借款,必須在「日記帳」及「分類帳」登帳,以便查帳核對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⑵向土地銀行借款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⑶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四百萬元。⑷向邱清泉借款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云云,如果屬實,請求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帳簿(日記帳及分類張),以資查帳核對,即可暸然。
㈡、又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向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及還款情形,有各該銀行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可查證,請求向各該銀行調閱以便查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之結算表及轉帳傳票三張,並不能確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向上開銀行及邱清泉借款之事實及邱清泉代為清償借款之事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公司向邱清泉借款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及⑵邱清泉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四百萬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等事實,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邱清吉並未承認,上訴理由謂邱清吉已在原審自認云云,顯係誤解。
㈣、如果上訴人確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向上開各銀行之借款者,應有銀行出具之還款收據可憑,惟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公司還款之收據,可見其主張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代償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云云為不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㈤、邱清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如何與董事長之邱清泉訂立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之借貸契約?邱清泉如何交付上述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凡此諸事實,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
㈥、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向臺灣銀行之借款,係訴外人邱玉燕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代償的,有臺灣銀行出具之還款收據二十紙為憑,且有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判決,以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云云,顯係不實。
(三)退一步言,假定上訴人所主張㈠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部分計:⑴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兩次清償,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二千一百十一元,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一千元;⑵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代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四千元;㈡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對臺灣銀行貸款部份:計⑴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付支票款四次,共代償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⑵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代償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十萬元等情屬實者,惟至本件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訴之日(見起訴狀)止,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公司得拒絕返還,為特提出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查豐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隆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至七十八年三月間向該行之詳細借款及還款金額、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查豐隆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該行之詳細借款及還款金額。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廿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
查本件上訴人丙○○、己○○、庚○○、戊○○、乙○○、甲○○,其中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己○○、庚○○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另戊○○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被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另選任邱清吉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有股東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是由邱清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訴訟行為,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清泉生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七十五年五月結算結果虧損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三百八十元。公司借貸金額有:向台灣銀行借款五百三十萬元,向土地銀行借款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四百萬元,向邱清泉借款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其中由邱清泉先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台南中小企銀四百萬元,清償台灣銀行共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清償台南中小企銀借款利息三萬一千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費用償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惟上開請求之總額,應為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即3,268,320+4,000,000+31,000+2,568,628=9,867,948)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六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本息(即9,867,94-3,308,889=6,575,059)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曾向台灣銀行及台南中小企銀借款,但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清泉有代被上訴人公司為清償,另亦否認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清泉為借款,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被繼承人邱清泉有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償銀行借款,或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又縱上訴人所主張㈠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部分計:
⑴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兩次清償,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二千一百十一元,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一千元;⑵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代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四千元;㈡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對臺灣銀行貸款部份:計⑴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付支票款四次,共代償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⑵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代償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十萬元等情屬實者,惟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訴人起訴之日止,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特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邱清泉生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結算被上訴人公司至同年月五月十日止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計欠台灣銀行五百三十萬元、土地銀行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應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之誤)、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百萬元,邱清泉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其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清泉並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部分銀行欠款即清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百萬元本金、三萬一千元之利息;清償台灣銀行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即被上訴人公司欠邱清泉墊款及借款共計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廿、廿一頁、第九五頁、第九頁),被上訴人就股東會之召開,及被上訴人公司曾向台灣銀行、台南中小企銀借款等情固不爭執(借款數目爭執),然否認由邱清泉代為清償銀行借款及利息,亦否認向邱清泉借款,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邱清泉曾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為支付對台南中小企銀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十一元(按原請求利息三萬一千元,原審判准利息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未上訴),及代償對台南中小企銀借款二百萬元(原請求四百萬元,原審判准其中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未上訴)。
(二)邱清泉曾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償對台灣銀行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按原請求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原審判准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上訴)。(三)邱清泉是否曾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等項: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至七十五年月五月十日止所負之借款債務,計欠台灣銀行五百三十萬元、土地銀行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應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之誤)、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百萬元,邱清泉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為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但抗辯:會議紀錄曾附有資產負債表,但會議結束即已為公司董事長收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並無騎縫章,且無股東簽名,自非真正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係載:審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本公司結算,決議:結算表無異議通過。而上訴人所提出附於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後之資產負債表,並無騎縫章,且無股東簽名,則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所議決之「結算表」,即非無疑。況該資產負債表,其上雖載有「土銀128萬8千元」、「臺銀400萬
75.5.19」,但核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係載明:「審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公司結算表」,然附於股東會議決議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日期,竟逾結算日期,更屬有疑;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四百萬元,並提出台南中小企銀放款帳卡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被上訴人公司就其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自該帳卡觀之,迄七十五年二月廿八日止,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僅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再借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所提系爭資產負債表(結算日為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所列借款四百萬元不符,況該筆四百萬元借款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全部償還。另本院函詢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至七十八年三月間之借款、還款情形,獲復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借款餘額二百萬元、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償還二百萬元(借款餘額0),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借款餘額三百三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四日償還三百三十萬元(借款餘額0);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再借款五百萬元,其後陸續還款,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借款餘額為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嘉義營字第0九二000九五0二一號函所檢附之附件(借款還款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九0頁)。由此足證系爭資產負債表顯非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結算表」,自難認其記載為真正。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開借款之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邱清吉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不爭執的事實為何?)::豐隆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有年度結算一次」。「(法官提示會議紀錄及結算表原本,有何意見?)我認為會議紀錄是真正的,資產負債表不是真正的,如果有資產負債表的話,我應該會在上面簽名,而且資產負債表沒有將工廠也就是固定資產列入,工廠的價值有一千萬元,所以負債應該沒有那麼多」、「(法官:對於借貸事有何意見?)對於台灣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的借款我承認,但是對於土地銀行及邱清泉的二筆借款我否認。」「(法官:台灣銀行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的借款是何人清償?)我不清楚」。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曾稱:「(問:對於公司有向臺灣銀行借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整、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有何意見?)承認公司有向他們借上開款項,但是該二筆款項不知道有無進入公司帳戶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是由各該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雖曾自認被上訴人公司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有四百萬及對台灣銀行有五百三十萬元之借款,但並無法認被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或五月十九日)以前即確有前開款項或已自認被上訴人對邱清泉有任何借款,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與會議紀錄簽到欄有股東簽名,結算表與會議紀錄紙質、字跡均相同,謂系爭資產負債表係真正云云,亦難信採。
(二)上訴人主張邱清泉曾以現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為支付對台南中小企銀利息二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原請求利息三萬一千元,原審判准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上訴,00000-0000=22111),及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原請求四百萬元,原審准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未上訴),即:①⒒清償各五十萬即一百萬元本金,各二千一百十一元、一千元之利息;②⒓⒏清償一百萬元本金,四千元利息云云,雖提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二二四號放款帳卡一份及收入傳票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被上訴人對前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係邱清泉為清償。再觀諸上開放款帳卡僅有還款紀錄,並無載明係何人清償,且其上雖載借貸債務保證人為邱清泉、上訴人戊○○(邱清泉之妻)、上訴人己○○(邱清泉之女)及被上訴人代表人邱清吉為連帶保證人,邱清吉為總經理雖自承並無還款,且上訴人主張其他保證人亦無人還此款項,即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公司自行還款,是由該帳卡無法證明係上訴人被繼承人邱清泉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該款項,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已無款可供清償,足以證明係邱清泉以個人財產清償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據以說明公司無款可供清償,足以推論係邱清泉代公司為清償云云,經核該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固有提案B:本公司結束營業,其善後如何處理。決議⒈庫存於八月底前出清。⒉設法變更工廠地目及設法出售,但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無法認為真正,有如前述,則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無法清償部分欠款,其雖又主張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中出售台南縣○○鎮○○段一五二之一號林地五七、四七一三公頃內戊○○(邱清泉之妻)、丁○○(邱清泉之子)持分合計0000000分之三八六七七,持分面積一.六六九四公頃。及同段一八三之一號林地六七.七二六九公頃內丁○○、乙○○(均為邱清泉之子)持分共0000000分之二九五三○,持分面積一.五○二公頃。兩號土地持分面積共三.一六九六公頃,所得價金全部借公司清償貸款云云,固據提出該土地謄本影本為證,然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僅足以證明有出賣土地移轉之事實,並無法用以證明出售土地所得,係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借款,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另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另一股東邱玉燕於七十八年四月董事長邱清泉去世後,也為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台灣銀行貸款(含還本),貸款本息及繳納稅金共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業經其提出繳納放款利息收據及其他收據對公司起訴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另於七十九年由股東戊○○向邱玉燕借款九十四萬元清償,也經邱玉燕對戊○○起訴請求,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償還邱玉燕完畢。足以證明公司已無財力清償負債,需由股東借款還貸款。而總經理邱清吉自承其未為被上訴人公司清償貸款,除邱玉燕、戊○○外其他又無人清償。足以佐證邱清泉為免公司土地遭拍賣,以個人財產借公司清償債務,符合經驗法則云云。然訴外人邱玉燕係主張其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間止,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以繳納被上訴人公司對銀行之欠款本息及其他費用,共計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並提出代為支付收據二十八紙為證,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判決邱玉燕勝訴確定,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八-八0頁),而上訴人未提出其被繼承人邱清泉代公司清償欠款之證明,尚無由邱玉燕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遽以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清泉曾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前開銀行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又主張其被繼承人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對台灣銀行之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原請求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原審已判准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上訴;0000000-0000000=0000000),即:㈠、⒎⒑清償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㈡、⒍⒖分別清償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十萬元;㈢、⒋清償十萬元,㈣;⒋清償十萬元(0000000+183320+100000+100000+100000=0000000)等情,但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邱清泉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代償三萬一千元、十四萬元、十四萬五千元、一百萬元,合計僅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此有明細表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與上訴人主張合計係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數目不符,已屬有疑;再本院函詢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至七十八年三月間之借款、還款情形,獲復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借款餘額二百萬元、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償還二百萬元(借款餘額0),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借款餘額三百三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四日償還三百三十萬元(借款餘額0);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再借款五百萬元,其後陸續還款,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借款餘額為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邱清泉於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台灣銀行之借款,即難採信。雖上訴人另主張該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係由邱清泉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二○二○號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再轉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甲存三四七四-五號豐隆公司帳戶付支票款云云,經原審調閱台灣銀行前開帳戶結果,固有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存入該筆款項之紀錄,此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嘉義營字第○九二○○○二八八八一一號函附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台南中小企銀帳卡各一份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二五六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係邱清泉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徒執既然無他人承認轉帳存入,自屬邱清泉代償,尚難謂已就借貸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況轉帳數目與上訴人所提明細表數目亦不相符,其前開主張,實難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邱清泉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現金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對台灣銀行借款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十萬元,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卅日各存入現金十萬元共二十萬元,均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在台銀公司之三四七四-五甲存帳戶,固提出送金簿存根二份(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惟該送金簿存根係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三四七四-五號甲存帳戶存入送金簿所載之金額,無法由此即認該金額係邱清泉代被上訴人公司存入,或由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上訴人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邱清泉確有借款給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四角捨棄請求),固提出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及三張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八至二○九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同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附於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之資產負債表,其上雖載「借入款清泉(即邱清泉)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但該資產負債表無法認為真正,前已詳述。另三張轉帳傳票,其上雖記載:借款金額及付利息金額,其中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七十四年十月十日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利息」,分別記載: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其「摘要」記載「支董事長借款625401,74.1.1-74.10.1」)、十六萬元(其「摘要」記載「支董事長借用160萬,73.12.1-74.10.1」)、三萬四千三百元(其「摘要」記載「貼董事長借款支343227.4,73.12.1-10.1」),其上「摘要」內記載之借款金額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捨棄請求),其數目雖與上訴人主張者相符;惟被上訴人辯以前開轉帳傳票上「覆核」處「邱清吉」簽名非其所簽,且不可能無會計簽名即逕由其覆核等語,經本院以肉眼目測方式,核對前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處議決處之簽名,其筆跡均為草體連寫,字體走向略呈左下右上、形狀均固屬相似,惟仍無法確定同一;況即使同一,該轉帳傳票僅經「邱清吉」於「覆核」處簽名,餘「製單」、「登帳」、「出納」、「會計」、「核准」等處簽章,均為空白,難謂係經公司確認之轉帳傳票,上開簽名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前開借款既未提出確已交付借款收據等足證其它借貸要物性之證據,徒執前開傳票請求,自難謂盡借貸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其主張有貸與被上訴人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云云,自非足採。
(五)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㈠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部分計:⑴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兩次清償,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二千一百十一元,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一千元;⑵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代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四千元;㈡邱清泉代償被上訴人公司對臺灣銀行貸款部份:計⑴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付支票款四次,共代償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⑵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代償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十萬元等情縱屬真實,惟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訴人起訴之日止,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特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在消滅時效完成前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兼總經理邱清吉、董事周義雄、股東邱炳坤、股東周順興等請求返還,而各該收件人分別在同年七月七日、七月十日、七月八日收受存證函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嘉義郵局第一六二九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五張為證。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一月四起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代償銀行欠款及借款既無足取,時效是否完成,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邱清泉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償銀行欠款及利息,並邱清泉借予被上訴人公司計六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即9,867,94-3,308,889=6,575,059),既無可採,則上訴人基於繼承、委任關係費用償還請求權、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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