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第六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涉有逃漏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偽造工資清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對聲請人論罪科刑,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後,聲請人發現有如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工頭 林光昇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份向光揚公司領取工資以轉發予各工人時所簽發之切結書七張,均表明「茲保證本表資料屬實,並由本人領取左列工資,日後如有虛報、謊報或誤報情事,本人願負法律全責,絕無異議」,該切結書及另二份其他工人有關八三─一七工程之工資領取收據均裝置於一個載明「八三─一七澎三一號道路改善工程八四年度工資表」之舊牛皮紙信封袋內,足見該等證物確屬原已存在,只是現在才被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光揚公司確實有支付各項工資,並無虛報工資之情事,因此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情事,退步言之,若各工頭有虛報、謊報、或誤報之情事,聲請人亦不知情,且係誤信工頭所提出之工資清冊而付款,聲請人亦無犯意可言。㈡工頭若發現其提供光揚公司之資料有誤,通知光揚公司時,光揚公司即會主動向國稅局申報更正,此有光揚公司於獲悉工頭所報工人 鄧文富 與 蘇瑞泰 之資料有誤後,即於八十五年主動申報更正註銷該二人之工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南區國稅澎縣審字第八五0一一六五二號函及所附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註銷通知書有關工人鄧文富與蘇瑞泰所得註銷通知書可憑,而上開申報更正註銷之時間乃在本件刑事訴訟案件發動之前,足見被告確無犯意,詎原確定判決仍對此二人申報部分認定被告有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此份新證據之發現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㈢光揚公司八十四年所編之費用明細表三頁:該表詳細列出光揚公司八十四年之員工薪資及各工頭支領轉發予全體工人之金額及領款日期,以及係以現金或轉帳支付之明細,而其工資與薪水金額合計即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七十萬六千四百零四元,與光揚公司內部帳冊及各工頭代領簽收單相符,林光昇係小工頭,其係大工頭 鄭有忠 下屬之小工頭,因此光揚公司係將林光昇及其所代僱之工人之工資交付鄭有忠以轉發予林光昇及其工人,此經林光昇及鄭有忠分別供陳在卷,因此光揚公司確有支付五千三百七十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之工資,彰彰明甚,被告應無偽造之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歷審判決影本、光揚公司工資清冊暨林光昇所出具之切結書、 陳亨川 領取工資之清冊暨 邵長允 切結書原本、鄭有忠領取工資之支出憑單影本、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南區國稅澎縣審字第八五0一一六五二號更正函暨所附註銷通知書、費用明細、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
四、惟查:㈠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鄭有忠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四年間,我沒
有為光揚公司招募工人,但光揚公司負責人甲○○○為求虛報工資逃稅,曾於八
十二、三年間請我代為蒐購人頭,據以向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員工薪資所得,甲○○○為求逃稅,請我代為蒐購人頭,條件為每個人頭可得四千元之之代價,並交給我空白工資表,甲○○○表示,找到人頭並填報工資表交到公司,酬金才依人頭數發放,人頭數目不限,我遂找好友林光昇代為蒐購人頭,並轉交已填報完成之工資表至光揚公司,甲○○○依人頭數核撥酬金後,我再交給林光昇」等語;林光昇於調查站供稱:「我並非光揚公司的工頭,只是在八十四年度曾在該公司擔任搬運工,該公司為求逃稅,透過該公司工頭鄭有忠,請我代為蒐購人頭報稅,代價一個人頭我可得四千元,由鄭有忠向公司支領,以現金交付予我,我取得人頭資料後,鄭有忠將空白光揚工程公司工資清冊單交給我,由我填寫人頭年籍資料,並登載不實上工日期及工資,並由我偽刻印章,冒充領款人蓋章,切結書部分均由我簽名蓋章切結,製作完成工資清冊,由鄭有忠交給光揚公司據以做假帳,並向稅捐單位報帳,光揚公司計算人頭數,依每人四千元代價撥款,再請鄭有忠交給我,我八十四年度,因替光揚公司蒐購人頭,共計獲款約十萬元,因我提供之人頭,均未實際到工地上工,光揚公司負責人甲○○○亦事先知悉均係人頭,我提供人頭有 黃文祿 、 高新富 、 李吳秋菊 、 蔡文傑 、 郭重森 、 陳顏銀花 、 林文雄 、 蔡振孟 、 王罔市 、 王慶照 、 郭永隆 、 蔡文祥 、 高清貴 、 林超然 、 石頭 、 林武富 、 林秋萍 、 方敏玲 、 陳里麗 、 陳坤佑 」等語,林光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工資清冊是我自己作的,是我去收購身分證交給光揚公司申報,我是交給鄭有忠,他再交給光揚公司等語,林光昇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詞一致,且與鄭有忠於調查中所供相符,自屬真實可信。證人高新富、李吳秋菊、蔡文傑、蔡振孟、王罔市、王慶照、蔡文祥、林超然、石頭、林武富、林秋萍、方敏玲、陳里麗於調查站或原審均證稱:未受僱從事光揚公司之工程(含轉包工程,以下同)等語,而陳顏銀花經原審送達結果係查無其址,有原審送達回證足憑;光揚公司總計虛列薪資支出成本四百四十九萬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有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澎縣審字第八九00七五0三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徵所謂由林光昇、鄭有忠代為領取工資所出具之「光揚公司工資清冊」、「切結書」等均係虛為不實之文書,且聲請人亦知悉上情,因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林光昇、鄭有忠之供述及證人高新富等人之證述所為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明知「黃文祿、高新富、李吳秋菊、蔡文傑、郭重森、
陳顏銀花、林文雄、蔡振孟、王罔市、王慶照、郭永隆、蔡文祥、高清貴、林超然、石頭、林武富、林秋萍、方敏玲、陳里麗、陳坤佑等二十人並未受僱從事上開工程,而由林光昇蒐集渠等二十人之身分資料,連續在光揚公司八十四年工資清冊上偽填黃文祿等人之上工日期及工資」,並未認定聲請人有虛報陳亨川領取工資之情事,是聲請人提出陳亨川領取工資之工資清冊暨由邵長允切結之切結書書,亦與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無關,亦即此部分工資清冊及切結書縱令為真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虛報 黃文緣 等人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偽造文書等事實認定。再者,聲請人主張前因誤報 邵文富 、蘇瑞泰八十四年之薪資所得各十五萬元後,經光揚公司向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申請鉒銷申報之事實,固經提出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南區國稅澎縣審字第八五0一一六五二號更正函暨所附註銷通知書為證,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虛報邵文富、蘇瑞泰薪資所得,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併認聲請人有此部分犯行云云,不無誤會,且原確定判決已據林光昇、鄭有忠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確係知悉黃文祿等二十人未在光揚公司上班及領取工資等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影本可憑,因此光揚公司事後雖有申請註銷邵文富、蘇瑞泰在光揚公司請領三十萬元工資之事實,亦不足進以推論光揚公司申報黃文祿等二十人請領工資、製作薪資表等係出於無心之過。
㈢光揚公司八十四年所編之費用明細表內所列薪資支出明細,公司內部帳冊及各工
頭代領簽收單所載請領工資數額,部分係依林光昇、鄭有忠所出具之不實工資請領清冊而來,茲記載帳冊所依憑之薪資表既屬不實,帳冊內所列有關工資之支出數額亦不可能全部正確無誤,且事後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數額,亦係營業人之片面行為,未經查核前亦不可能正確無誤,因此聲請人提出光揚公司八十四年度薪資支出明細、內部帳冊、營利事業申報書等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因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所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吉雄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