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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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審酌及此,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無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是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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