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卅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二十三樓之一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均已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於八十八年間經濟已呈困難,隨時有無法繳納貸款,致使上開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有遭中國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之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乙○○時,隱瞞上開停車位所有權已一併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可安然使用上開停車位而買受之。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旋挪供己使用,致上開房屋因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中國商業銀行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高敬民 齊八八 執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經聲請拍賣後,由不知情之案外人 陳文琪 標得,嗣因陳文琪於八十九年間要求返還上開停車位時,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甲○○○係詐欺取財罪,應賠償原告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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