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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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經8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①②案件嗣經雄高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9月7日。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⑤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7號、86年度訴緝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第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15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6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9之1號綠園飯店205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6月6日某時許,在上開飯店205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9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98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及查獲照片9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及代碼對照表(L專-9829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