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乙○○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上訴人丁○○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請求給付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5日結婚,原係夫妻,嗣兩造
於原審法院96年度婚字第31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訴訟期間,於96年5月16日協議離婚。
㈡兩造於96年5月16日協議離婚,則法定財產關係於96年5月
16日業已消滅。伊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47萬1956元,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其繳納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85之15號房地貸款之本息140萬1091元、存款78萬501元、基金32萬元,共計250萬1592元為其剩餘財產,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2萬9636元,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1萬4818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丁○○應給付乙○○101萬4818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丁○○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則以:㈠對於兩造係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嗣於96年5月16日離婚之事實不爭執。
㈡至伊於96年5月16日之婚後財產明細如下:
⒈存款部分:彰化銀行75萬5098元、第一商銀96元、土地銀
行2萬4848元、合作金庫459元、此有四家銀行之存摺明細附呈可證,總計78萬501元。
⒉股票0元,有證券存摺影本可證。
⒊基金:元大卓越基金及JF印度基金各16萬元,合計32萬元。
⒋伊之負債額為積欠丙○○20萬元、積欠甲○○22萬元,總計負債42萬元。
⒌綜上,伊之剩餘財產為68萬501元。
㈢另伊名下之房屋即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85之15號乃伊於
結婚前即購買,不屬於婚後財產,故乙○○將之納為婚後剩餘財產加以計算,實屬謬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對造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丁○○應給付乙○○91萬8145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提起上訴,丁○○亦提起附帶上訴。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乙○○21萬元,暨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丁○○之附帶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丁○○負擔。丁○○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丁○○敗訴逾10萬4273元外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四)乙○○應給付丁○○81萬3872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嗣於96年5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
㈡丁○○於96年5月16日計有彰銀、一銀、土銀、合作金庫4
家銀行之存款,總計78萬501元。元大卓越基金及JF印度基金各16萬元,合計32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丁○○是否有欠訴外人丙○○20萬元、
欠訴外人甲○○22萬元?㈡丁○○就所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85-15號房地所
繳納之貸款本息,是否應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嗣於96年5月16日
協議離婚,且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另行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此法定財產關係於96年5月16日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於96年5月16日消滅時,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計47萬1956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有存款78萬0501元,基金32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⒊丁○○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85-15號房地
所繳納之貸款本息是否應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85之15號房地及基地,雖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82年間所購得,然被上訴人亦自承該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請勞工貸款所購得,且原審函詢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於該行之勞工建構住宅貸款乙情,經該行函覆,「丁○○君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於86年11月15日起至89年3月22日止,其清償之總額為231264元整。自89年3月23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其清償之總額為0000000元整。其中本金為0000000元整,利息為176392元整。」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8年11月18日崗放字第0980000571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顯係於婚後共計以0000000元(計算式:231264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貸款金額償還被上訴人於其婚前所購得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85之15號房地及基地,雖上開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婚前即已購置,然被上訴人確係以婚後之財產償還婚前之債務,則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購得上開房地所繳貸款之0000000元,自應納入被上訴人婚後所增加財產。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雖陸續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購置之上開房地之貸款(即婚前債務),惟上開房地於兩造86年11月15日結婚後,即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倘無上開房地,兩造婚後自需另行租屋居住,並支出租屋費用,故伊所繳納之房貸與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息息相關,與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規範者,實有不同,自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自不將依所繳貸款納入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予以配云云。惟查,當被上訴人繳清上開不動產貸款時,被上訴人即完全擁有無負擔之財產,而其為婚前財產,依法原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又若非上訴人照顧家庭、子女、操持家務,被上訴人自難無後顧之憂在外發展事業,以婚後財產繳納上開不動產貸款而保有不動產,故本院認此種情形,仍應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貸款列為婚後增加之財產予以分配,較符公平原則。⒋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欠訴外人丙○○20
萬元?是否有欠訴外人甲○○22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資咖啡簡餐,乃向丙○○借款20萬元,另向甲○○借款2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及甲○○於98年5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證人丙○○、甲○○並經原審及本院隔離訊問借款細節及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甲○○各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1紙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辯稱,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丙○○借款20萬元及向甲○○借款22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證人丙○○借款部分縱屬真正,惟丙○○於原審時已證稱被上訴人所欠之借款大部分已清償,目前大約尚欠3或4萬元,則被上訴人對丙○○之債務亦非20萬元,於計算婚後財產時不能扣除20萬元之金額而為分配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所證述之「目前」尚欠大約3或4萬元,係指原審法院訊問之時點即98年5月21日,並非指兩造協議離婚之時點,亦即在96年5月16日被上訴人確尚欠丙○○20萬元尚未清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71956元,另被上訴人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7805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918145元【計算方式:(0000
0000000000)÷2=91814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8145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就超過部分連同假執行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乙○○上訴意旨求予再命被上訴人丁○○再給付21萬元本息,丁○○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0萬4273元部分廢棄,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給付丁○○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及請求給付假執行之損害,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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