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南五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其履行期間為柒個月又拾伍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947、947-1、9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供作為停車場使用,面積計462平方公尺。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土地上其所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其占有期間,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330元計算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3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雖不爭執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先前曾希望能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同意。因上訴人先前於98年6月、7月各繳付3萬元與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應將所繳付之款項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四七、九四七之一、九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E.F.G.H.I.J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暨自民國98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2330元,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將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廢棄。㈡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639900元及每月所命給付超過11165元部分廢棄㈢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上訴人自93年4月10日起使用系爭土地,目前經營停車場。
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
㈣上訴人曾於98年6月及7月間,各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B.C.E.F.G.H.I.J之地上物使用等情,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明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其管理人地位,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被占用之土地,洵屬正常,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他人土地所受之利益,為土地之使用本身,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此項價額應依客觀情形決之,一般言之,係使用該土地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如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其適例。查系爭土地鄰近高雄航空站及空中大學,附近多為住宅區,並有公園及機場捷運站,生活、商業機能良好,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電子及衛星地圖可稽(原審卷62、63、78、79頁)。系爭國有土地自93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參酌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經營停車場經濟價值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相當租金價額之基準,核屬可採。是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2330元(5800元10/10012個月462㎡=22
33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利得金額即為0000000元(22330元12個月5年=0000000元)。上訴人論旨雖以:㈠系爭土地屬高雄市郊區,利用價值較低㈡依財政部97年8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及上訴人前於98年2月26日以高工產字0000000000號函催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上訴人之補償金額,均以申報價額百分之五計徵,足認原審依百分之十計價不當等語。矧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施行後,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使當事人對於訴訟亦負有促進義務,以防爭點擴散延宕不決,否則對於訴訟之他造及社會公用之資源即有所妨碍及濫用。本件在原審時,法官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四百餘平方公尺土地,請求每月應賠償被上訴人22330元乙情,詢問上訴人有無爭執?」,上訴人當庭應稱不爭執(一審卷73頁),則其於本院竟再事爭執,是核諸上揭說明,其為該爭執之主張自難採擷。况系爭土地既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本不受土地法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的租金限制。至於被上訴人於訴訟前固曾通知上訴人繳納依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然此只是其行政便宜之舉,即若是上訴人願依此主動繳納時,從寬所為處置,惟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應繳之款(二百二十餘萬元)繳納,則被上訴人因而須起訴請求,既增加其勞費,並由司法介入審查,是由司法審查個案價額,自不受起訴前被上訴人便宜之舉或行政函示之旨拘束,乃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要非足取。惟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8年6、7月間既已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則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0000000元。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况,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南五福停車場多年,地上建有地上物,有照片可稽,其雇有員工,且與附近中國信託銀行間亦訂有停車合約,期間至100年1月,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境况,須有一段期間履行其與第三人之合約及安置員工、拆除地上物諸問題,而被上訴人於短期間內,亦無利用計畫,則矧「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本院酌定上訴人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7個月又15日(按: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5日收受原審宣告假執行判決之送達,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93號判例旨趣,履行期間至99年10月30日屆滿),用資兼顧,並符實際。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A、B、C、E、F、G、H、
I、J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基地,並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23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本院斟酌上揭境况,訂上述履行期間,以符實際,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