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5、2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嗣先 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旋於90年11月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因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2日起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其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等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點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8年3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
4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8年3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鄉○○村○○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2份。
3.扣案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90年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經檢察官轉介接受美沙酮(METHADONE)替代療法,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思把握機會徹底戒除毒癮,而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另自98年3月9日起,又再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接受美沙酮(METHADONE)替代療法(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參照),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斟以施用毒品乃屬對被告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核非違禁物,且卷內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該注射針筒與本案犯行存何直接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