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1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H-111號)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與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被告於97年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檢察官聲請就該部分(即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前述施用毒品即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98年7月7日入監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1份在卷可佐,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因嗣後合併偽造文書之他罪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能認為該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部分,即與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1號施用毒品、9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偽造文書等犯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則前述有期徒刑5月部分,是否執行完畢,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部分,既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
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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