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第35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
8日上午6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其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凌晨4時11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亦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2次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7B18002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遭查獲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為各該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認被告本件2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4罪再併合處罰,並當庭予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乙節,其認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合,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