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
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此2罪嗣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及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確定,嗣後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3罪嗣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2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9日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6日13、14時許某2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居所內,分別以點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
5月18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迭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90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關於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略嫌過重,應予指明。
六、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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