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坑路96之1號附近,適有乙○○在上開大坑路96之1號購買早餐後,未看清來往車輛,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左轉(併迴轉)欲返家(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未據上訴),甲○○行近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標誌及標線清楚,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以致發現時,煞避不及,所騎乘之H8Z-912號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XFT-535號機車左前側身踏板處,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肩胛鎖骨韌帶損傷等傷害,甲○○亦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疑腦震盪、右腳及下背挫傷、四肢、臉、背擦傷及嗅覺喪失等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甲○○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當時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惟依卷存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健仁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琳診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警方所製作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對被告甲○○而言,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甲○○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係警員所製作,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肇事現場及機車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於97年12月
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縣○○鄉○○路96之1號前,與違規左轉(併迴轉)之乙○○所騎乘牌號XFT-535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乙○○突然違規衝出來,伊無從注意,所以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騎乘H8Z-912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96
之1號前時,機車車頭撞及適欲左轉之乙○○所騎乘牌號XFT-535號機車左側腹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在97年12月4日早上6時40分在高雄縣○○鄉○○路96之1號騎一台機車與甲○○的機車發生車禍?)是,我當時騎去大坑路買早餐,買完後我剛要回頭,甲○○就撞過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863號卷第4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甲○○所騎乘之H8Z-912號機車之龍頭向後彎曲,告訴人乙○○所騎乘牌號XFT-535號機車左前側身踏板處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8頁),肇事後告訴人乙○○之機車倒地刮地痕,位於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中央偏右位置,呈現自東北向西南方向,長約3.8公尺;被告甲○○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則在對向車道之道路中央靠近道路中線位置,呈現自西北向東南方向,長約8.9公尺,有肇事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綜上兩車之刮地痕觀之,足認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撞擊位置係位在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中央,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撞擊左轉之告訴人乙○○機車左前側踏板附近無訛。
㈡肇事後被告甲○○受有頭部疑腦震盪、右腳及下背挫傷、四
肢、臉、背擦傷及嗅覺喪失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肩胛鎖骨韌帶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健仁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以琳診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27頁),是被告甲○○、告訴人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肇事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標誌及標線清楚,沒有其他障礙物,有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稱:當時時速約5、60公里等語,於原審供稱:時速約50公里等語,看到乙○○時距離約11.6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9、75頁)。依交通部所頒訂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每小時50公里之反應距離10.40公尺,而如上所述,兩車擦撞之位置係在靠近車道中央位置,告訴人乙○○亦甫起步完成左轉,速度非快,肇事地點之視距良好,則以當時被告甲○○如隨時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以當時50公里之速度,仍可採取煞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參以一般人發現車前有人車經過時,均會踩煞車或從事其他閃避行為,而肇事現場並無任何被告甲○○之煞車痕跡,亦足徵被告甲○○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訛,被告甲○○辯稱:無從注意云云,顯無可採。又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汽車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告訴人乙○○之過失,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無從免除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責任。
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0日覆議字第
0986202663號函覆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甲○○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云云(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3頁),且所憑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98年5月12日偵訊時所述事故當時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見警卷第11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頁)為其論據,然檢察官於98年5月13日將當時全部警卷及偵查卷(含被告甲○○上開於警詢時所述)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則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遍查全卷,除被告甲○○所為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超速之行為,遑論行車速度苟非駕駛人時時刻刻關注時速表,駕駛人自己所稱之時速均係本於自身感覺及猜測,未必與客觀事實一致。本此,自不得以被告甲○○所稱事故當時時速之唯一證據,即認定其有超速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審酌告訴人乙○○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率予迴轉,侵害被告甲○○直行車之路權,為本件事故之最初原因,過失情節較重,被告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閃避措施,為次等之肇事因素,過失比例較低,暨雙方所受之傷害,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且告訴人乙○○之過失較諸被告甲○○嚴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原審被告乙○○經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