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6號、95年度簡字第4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月、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15日、2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綠帶公園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
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11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陳稱其於98年4月14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8年4月14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月、5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7年9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