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5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之租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稍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煙內點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4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福祥街口,因乙○○騎乘機車高速通過而為警攔查,乙○○並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持有毒品及施用犯行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7公克,驗後淨重0.1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後淨重0.16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前淨重0.137公克,驗後淨重0.12
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後淨重0.16
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48號及98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二級毒品各1包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並於查獲時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經鑑驗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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