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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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且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前開期徒刑1年2月、3月之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11月19日經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是以減刑後並無殘刑應予執行),於96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8年6月1日18時許、23時許,均在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之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內,分別以注射、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員警於98年6月2日10時4分許,前往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因見斯時已遭通緝之甲○○竟在該處,而予逮捕,甲○○乃主動坦言前開98年6月1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92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關於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言該犯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98年7月10日高縣警刑偵一字第0980082809號移送書載記明確,並有被告98年6月
2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末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之生活情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略嫌過重,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