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8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3年
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4年度簡字第6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在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車號0000-00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華街口,見其行跡可疑,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1.4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4日鑑定書、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表(J-161)、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1、1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16、241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
1.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4日鑑定書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為另案所扣案之物,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並無直接關連,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