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陳世煌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霧峰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駛入中山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發現當時沿中興路對向車道,由台中市往霧峰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之 陳玉山 ,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陳玉山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左眼瞼皮膚缺損等傷害,且陳玉山因嚴重腦損傷而對日常生活之認知、智力及反應造成明顯影響,已達不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玉山配偶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審言辭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對於 右揭 駕車與被害人陳玉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其辯稱:當時伊在路口看沒有來車才左轉彎,是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對向高速疾駛直行撞來,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被害人顯然與有過失云云。
二、但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左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所明定。依卷附警繪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斜停於交岔路口內台中往霧峰方向中興路一段外側車道上,在中山路往中興路一段之車道南側轉角處,機車倒地於小客車右側。而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中興路一段在該路口之中央分隔島有由南側轉角處起長達二十四‧六公尺之缺口,足見被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迎面有機車直行駛來,未讓直行機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才會在南側轉角處之中興路一段南下外側車道上,與被害人陳玉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至為明灼。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左轉中山路回家,並沒有目擊到機車行駛過來,有煞車動作;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左轉,對方在對向車道直行,我左轉時有看沒有任何情況,沒有看到來車,左轉彎時,我看到他時就已經撞到我了;於原審訊問被害人機車車速多少時,答稱:對方車速多少我並不知道等語。顯然被告係在撞及被害人機車後始驚覺發生車禍,則其何能得知被害人高速疾駛?況依事故現場圖未有何煞車痕跡,亦難判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形。被害人平日騎乘機車均有配戴安全帽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且肇事現場亦遺留有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一頂,被害人於事故後安全帽飛出,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共計九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應有配戴安全帽。被告既自述伊於肇事前皆未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則其又如何能注意到機車騎士有無配戴安全帽?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左眼瞼皮膚缺損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原審陳明其已因本件車禍致對日常生活認知、智力及反應受損,雖曾回工作單位,但已無法勝任原工作,目前休職中。原審並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查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經該醫院函覆:患者陳玉山所受是嚴重顱腦創傷,於急診時整個左臉及眼瞼幾乎翻下,腦部嚴重創傷浮腫、經緊急開顱手術,將血腫除去。但因腦浮腫嚴重,顱骨骨折且污染(開放性骨折),將顱骨除去以爭取空間予保存性命。後因創傷後水腦,於再次住院手術行顱骨成形手術時,同時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患者奇蹟似恢復至四肢行動正常,但其嚴重腦損傷對其日常生活認知、智力及反應造成明顯影響,已經六個月以上之治療仍未恢復,可判定為無法治癒可能。另患者眼臉經多次手術(整形外科)仍有閉合不全,除非日後造成眼角膜損傷否則應不至於視能毀敗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仁總字第八九0七五六九號函一份在卷。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顱腦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應無疑義。
五、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玉山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六一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前往現場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係被告乙○○(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可憑。被告於犯罪未經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顱腦損傷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以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審言辭辯論期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經合法傳喚及通知,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及辯護,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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