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
上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利用放假向其服務之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勵福公司)借用堆高機一台,並僱請 許源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南投市工業區台勵福公司載運廢棄木料欲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五之七號住處卸放,以供其父 潘松義 燒開水時當燃料使用,為便於廢棄木料之裝車及卸放,連同堆高機一台及供堆高機上下車所用之鐵橋兩只一併裝載於大貨車上。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南投縣○里鎮○○里○○路五之七號其住處前,欲將所借用之堆高機自RQ-八八五號大貨車上卸下使用時,適其鄰居 劉天南 在場,即由劉天南協助架設讓堆高機自大貨車上駛至地面連結之鐵橋,架設完成後,丙○○就從大貨車上駕駛該堆高機下來,此刻丙○○本應注意鐵橋是否安全,更應注意請在場人員避開,始得啟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駛該堆高機倒退跨上鐵橋,但由於架設在其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之鐵橋勾住大貨車之卡筍部分無法承受堆高機重量而彎曲變形塌陷,致堆高機由高處側翻,壓到在旁之劉天南及潘松義,致劉天南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潘松義亦受傷(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立即向該管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RQ-八八五號大貨車駕駛許源富證述受被告丙○○僱用自南投市工業區台勵福公司載運廢棄木料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五之七號卸放,在丙○○從大貨車上駕駛堆高機下來時,因鐵橋彎曲變形塌陷,致堆高機由高處側翻,壓到在旁之劉天南及潘松義之情節相符,又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及鐵橋彎曲變形之照片共八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天南因遭翻落之堆高機壓傷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異,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伊於案發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放假向其服務之台勵福公司借用堆高機一台,並僱請許源富駕駛RQ-八八五號大貨車,自南投市工業區台勵福公司載運廢棄木料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五之七號住處卸放,以供其父潘松義燒開水時當燃料使用等情甚明。嗣偵審中始改稱:伊雖在台勵福公司擔任零件組裝工作,惟倉管人員不足,常須自行駕駛堆高機搬運零件,因而熟暗堆高機駕駛及操作,案發當天雖然公司放假,但伊係應公司主管要求而加班清運廢棄木料,伊是為公司做事云云。然經檢察官傳訊台勵福公司課長王永運結證陳明:案發當日公司沒上班,係被告丙○○向公司借用堆高機,並自行僱車載運公司之廢棄木料,要載回去當柴火燒等語(見相驗卷第五0至五二頁)。證人王永運所述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之初供吻合,亦和大貨車駕駛許源富之證詞一致。尤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五之七號被告丙○○與其父潘松義所居住之處,即被告丙○○在原審仍不諱言當時所裝載之廢棄木料是要搬回去「給我父親」潘松義沒錯(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堪認被告丙○○在警訊時之初供始與事實相符,而可資取信。倘若被告丙○○嗣於偵審中所述「伊係應公司主管要求而加班清運廢棄木料,是在為公司做事」屬實,其何以在案發之初,不據實陳述?為何要隱瞞事實真象?殊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丙○○上開偵審中所述,不足遽採。
三、被告丙○○從大貨車上駕駛堆高機下來,自應注意鐵橋是否安全,更應注意請在場人員避開,始得啟動,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鐵橋勾住大貨車之卡筍部分無法承受堆高機重量,且在被害人劉天南尚未遠離堆高機時就貿然啟動駕駛,以致因鐵橋彎曲變形塌陷,堆高機由高處側翻,壓到在旁之被害人劉天南,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劉天南確因本件事故,頭部、腹部、胸部等處內出血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丙○○因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自首,並接受偵審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稽,其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十六萬元之喪葬費用(業據被害人家屬乙○○供述無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乙○○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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