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中興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平路一段與大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直行穿越該人車擁擠之交岔路口,適有一輛車號不詳之機車從大仁街駛出之際,丙○○因一時閃煞不及,而失控撞及行走於新平路上之行人乙○○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再擦撞甲○○所駕駛而停放在新平路一段與大仁街口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被重力撞擊後彈上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掉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骨折及細菌性腦膜炎、左股骨外上踝骨折、右脛腓骨骨折等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之判決(原請求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嗣減縮如上)。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有一輛機車突然從大仁街駛出,且訴外人甲○○違規停放之車輛佔用該交岔路口一半巷道,致伊閃避不及才擦撞甲○○之自用小貨車,而在相當短之時間內無法適當反應才又撞及乙○○,實屬無避免之可能,且並未直接撞到乙○○,且原告已受領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強制保險,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中興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平路一段與大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直行穿越該人車擁擠之交岔路口,適有一輛車號不詳之機車從大仁街駛出之際,丙○○因一時閃煞不及,而失控撞及行走於新平路上之行人乙○○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再擦撞甲○○所駕駛而停放在新平路一段與大仁街口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被重力撞擊後彈上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掉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骨折及細菌性腦膜炎、左股骨外上踝骨折、右脛腓骨骨折等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影本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交附民卷第九至十二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偵查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則被告於該時間、地點駕車撞及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對此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遭被告擦撞之前開自用
小貨車駕駛甲○○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份、受傷後住院治療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
㈡依卷附之本件車禍現場照片以觀,被害人之拖鞋係位在玻璃碎片散落物之後,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現場散落物係伊車檔風玻璃撞到甲○○小貨車左後方方向燈時所掉落的,且撞及後該小貨車有往前衝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及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順洽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原告指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先撞到伊再撞及甲○○之貨車一節應非子虛,此亦與證人黃順洽原審刑事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應係先撞及原告後,再撞及前開小貨車,則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與大仁街口之無號誌及人車擁擠交岔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且路邊有停放車輛,但有照明設備,且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直行穿越該人車擁擠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是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夜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不慎駛往路旁撞上行人及小貨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過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不足取。
㈣被告固抗辯係因有一輛機車突然從大仁街駛出,且訴外人甲○○違規停放之車輛
佔用該交岔路口一半巷道,致伊閃避不及才擦撞甲○○之自用小貨車,而在相當短之時間內無法適當反應才又撞及乙○○,實屬無避免之可能云云,惟按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考),反之,若因自己未能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查本件被告既有行經無號誌及人車擁擠之交岔路口未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反通交法令規定之行為,自無由主張係因甲○○違規停車導致被告閃避機車不及而撞及前開小貨車後,又撞到原告而肇事之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
㈤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復經刑事庭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卷宗可佐,是被告侵權行為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重傷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器材費用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骨折及細菌性腦膜炎、左股骨外上踝骨折、右脛腓骨骨折等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手術後需賴鼻胃管進食並曾氣切,植入尿管,終其一生已無法自理生活,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實際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原告已自動減縮其中A9棉被一八○○元,及A日用品二○三八元),查原告身受重傷,終其一生已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其排泄及清潔,胥賴看護,是擦拭用之濕巾、衛生紙,看護用之手套為其必要用品,面罩為輸送氧氣之必需品,鋁架、五金為放置醫療器材及病患器物之架子,其餘轉便劑、背瘡藥膏及營養點滴等,依原告所受傷害觀之,核屬必要,屬於增加生活之需要,均應予准許。
㈡診療費用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上開數額,
業據其提出收據十二紙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包括診斷証明書費用一百元、一百元、一百五十元(見交附民卷十九、二十頁),合計三百五十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其中伙食費,原告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餘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為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費用,自屬原告之損害,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車資部分:原告因此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十二萬六千五百元
及救護車車資五千六百元,業據其提出安養費用收據六紙為證,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中來回台中法院二千元之車資係刑事庭出庭應訊之用,與損害無關,且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急診入院至三月十八日均在醫院,有醫護人員照護,無需看護云云,惟若無被告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必搭乘救護車至法院出庭應訊,其為增加生活需要甚明;而醫院護理人員僅為一般醫療之輔助行為,尚須招呼其他病患,自不能對所有病患均面面俱到,其特定病患之清潔、飲食、照料仍有賴家屬或僱請他人專門處理,此為經驗法則,是因原告所傷害而僱請他人看護,為屬正當,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㈣安養中心費用六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成為重度殘障,於安養
中心安養及復健,共支出六十四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養中心收據十八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慰撫金一百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腦部重創,引起細菌性腦膜炎
,經手術,後對人事失去記憶,雙膝及右腓骨均骨折,成為重度殘障,每天須忍受痛苦進行診療及復健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受上開傷害,精神上確屬承受有極大痛楚,不可言喻,本院審酌原告本身不識字,與兄弟共有土造房屋及土地約三十一坪,而被告在臺灣及大陸塘均有設廠,為負責人,高中畢業,有土地及房屋二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尚屬允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惟被告事後
已支付險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之汽車強制保險,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五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五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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