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鹿港工具實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彰化市往伸港鄉方向(由南向北)行駛。於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四四○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迎面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左足受有壓碎傷併血管損傷與表皮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係肇事主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均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並無跨越分向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之情事,且卷附照片所示輪胎痕跡並非伊所駕之貨車所遺留,覆議鑑定委員會以此作為認定肇事因素之依憑,顯非適當,應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意見較屬可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 許克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開車跟在被告所駕貨車後方,車禍發生很快,伊並未看到被告之貨車越過雙黃線,且車禍發生後,伊所駕駛之車輛即遭告訴人之貨車壓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並未逾越分向限制線等語尚稱相符。矧該名證人僅係恰巧尾隨被告貨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及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故舊關係,衡情當無偏頗迴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有利被告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二)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所示,肇事之二部大貨車均翻覆於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往伸港鄉)即被告行車動線之車道內,至於告訴人來車方向之車道內,既未出現任何明顯刮地痕,亦無車輛碰撞後之碎裂殘跡分布其間,自難據而推論被告駕車確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事實。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告訴人駕駛大貨車跨過分向中線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大貨車依序在己方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發文之彰鑑字第八九一八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同於本院上開見解。則該鑑定意見係參酌卷附各項資料做成之具體判斷,又未見任何瑕疵可指,實無逕予摒棄不採之理,當可據為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固以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一張照片中顯示被告貨車之輪胎痕係由告訴人所處之車道作弧狀推往路邊,因而研判係被告駕車越線侵入對向車道肇事,作成與前揭鑑定意見完全相反之認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過失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按,並經證人甲○○結證。然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許文圳,據其證稱:當時並未測量該留存於地面上之輪胎痕跡是否與被告貨車之輪胎寬度相當,且未詢問該胎痕是由何人所造成等語,則該輪胎痕跡是否確為被告貨車遭推擠時所遺留,已非無疑。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所遺留之輪胎痕跡眾多,方向亦非一致(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張照片,第二十三頁第二張照片),並有部分輪胎痕跡之位置係在被告貨車翻覆地點之後,如非經由精確比對測量車輪間距、輪胎寬度、紋路等諸項要素而遽下論斷,所為結果即難謂妥適。復參以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張照片之弧狀胎痕,其起點似與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相距甚遠,胎痕幾乎已佔告訴人行駛方向車道之一半以上,倘認該胎痕確為被告貨車所遺留,則肇事當時被告貨車逾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應極明顯,甚或完全駛入對向車道,而告訴人所駕之車輛又屬大型貨車,按理即無多餘道路空間足供閃避,雙方幾呈直接迎面撞擊之態勢,造成車損情形當屬嚴重。惟據雙方所述之車禍結果及車損照片所示,僅於告訴人及被告貨車之左側車頭及車門處受創,其他部位尚稱完整,顯見雙方碰觸面積仍屬有限,與前揭胎痕起點位置所推斷之車禍經過顯有不符,益徵該弧狀胎痕應非被告貨車所留存。從而,覆議鑑定委員會遽以照片上之弧狀輪胎痕跡與被告貨車翻覆位置相近,資為被告駕車越線行駛之鑑定結論,容有可議,自非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當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或本件肇事原因係由於被告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本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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