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代墊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竝得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東三 訴訟代理人 曾松茂 被上訴人萬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自二、三年前起即委託被上訴人安排其公司貨物運送、派車及報關等事宜,上訴人公司向來均依約支付運費,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未再支付,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累積尚未支付之運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屢經催討無著,實際上大輝公司係上訴人公司在大陸之分工廠,並未在台灣聲請設立登記,上訴人亦曾發函通知各廠商,針對大輝公司之發票抬頭日後改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稱開立。縱上訴人公司係受大輝公司之委任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運送事宜,惟上訴人自始即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受任人在未將權利移轉委任人前,其權利義務係存在於受任人與行為相對人間,亦即上訴人就本件代墊運費,自應負給付義務,為此提起請求給付運費之訴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者為大輝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之所以給付運費與被上訴人公司,係因上訴人公司有貨物請大輝公司代工,大輝要求上訴人將代工款付與被上訴人以抵償工款,大輝公司為大陸之公司,未在台灣設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酌定擔保金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二、三年前起即委託被上訴人安排其公司貨物運送、派車及報關等事宜,上訴人公司向來均依約支付運費,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未再支付,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累積尚有運費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報表、收據及匯款通知等為證,上訴人則對於其之前曾多次給付運費與被上訴人公司一節不予否認,惟辯稱: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者為大輝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之所以給付運費與被上訴人公司,係因上訴人公司有貨物請大輝公司代工,大輝要求上訴人將代工款付與被上訴人以抵償工款云云。經查:⑴兩造對於所運送之貨物係自大陸之大輝公司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大輝公司為大陸之公司,並未在台灣設立登記,此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與大輝公司形式上雖非同一家公司,惟大輝公司之台灣總公司地址在彰化縣田中鎮大○○○區○○○路○○號,大陸深圳廠地址在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鎮沙頭村金沙工業區,而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址亦在彰化縣田中鎮大○○○區○○○路○○號,上訴人公司所印製之行文單上復記載其台灣總公司地址為彰化縣田中鎮大○○○區○○○路○○號,大陸深圳廠地址為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鎮沙頭村金沙工業區,此有上訴人公司及大輝公司之行文單、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則兩家公司關係十分密切。⑵又上訴人自認前曾多次給付大輝公司應付之運費予被上訴人公司,「並行之有年」(見本院卷第五頁上訴狀),並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至香港嘉達公司(JaguarShipp&transportationLtd.),該匯款通知單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至被上訴人萬達公司之萬通商業銀行嘉中分行匯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不爭執,而該等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八十八年三、四月份代墊運費等款項,而香港嘉達公司係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並據提出該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一覽表可稽,則被上訴人運送大輝公司所出貨物,運費係向上訴人請求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係因上訴人公司有貨物請大輝公司代工,大輝要求上訴人將代工款付與被上訴人以抵償工款云云,惟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⑶上訴人竝得公司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印有大輝公司之名稱地址信函傳真行文,載有「更改通知TO:各家廠商從87年8月1日起發票請開竝得抬頭全稱:竝得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彰化縣田中鎮大○○○區○○○路○○號統一編號:
00000000TEL:00-00000000000000FAX:00-0000000不便之處請見諒」等字樣,末尾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等情,該傳真係自上訴人傳出,此有該文件上方所列印出上訴人之英文名稱「LEADERCOMPSITESCO.,LTD.」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該傳真文件之收受者,依此文件之意旨,被上訴人縱為大輝公司所出貨物運送,而開發票均以上訴人為託運人。又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海商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船舶運送之「託運人」為載貨證券法定必載事項。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參照),是載貨證券係提貨及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之重要憑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費係關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底間,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七、十四、十六、十九、三十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歷次載貨證券(BILLOFLADING)(見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三六頁),託運人(Shipper),皆為「LEADERBICYCLECO.,LTD.」(此即上訴人之英文名稱),而載貨證券之資料即根據上訴人之訂櫃資料(S/O)而來,二者資料完全相同。上訴人對上開載貨證券形式上並不爭執,則本件貨物運送之託運人為上訴人至為明顯。上訴人雖以祇是為了押匯關係才用上訴人之名義,並不是代表有實際交易,上訴人祇是代付款而已云云,惟依載貨證券既記載上訴人為託運人,亦要求被上訴人於發票上記載上訴人為託運人。上訴人否認其為託運人,復未就此相反事實為舉證,所辯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歷來有關貨物運送程序係以:㈠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要出貨;㈡被上訴人再請香港分公司嘉達船務公司直接連絡大陸之大輝公司後,前往載貨;㈢載貨後被上訴人即幫上訴人安排船期;㈣結關後,再幫上訴人領取載貨證券(B/C),並代繳費用後,再傳真至上訴人之 陳芳瑜 小姐供其核對載貨證券。㈤上訴人核對無誤後,被上訴人即將載貨證券寄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因為上訴人有時會用別人之名義出口),㈥被上訴人累計後,按月開立帳單及INVORCE收據給上訴人。㈦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據提出車輛調度聯絡單及載貨證券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三六頁),自屬可信。⑷至上訴人雖以運送人係香港嘉達公司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承攬運送人,按民法第六百六十條所定承攬運送人並非自任運送,而僅係為他人之計算,代為尋找運送人,實際為運送者為另一運送人,且香港嘉達公司係被上訴人香港分公司,並據提出該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一覽表為證,且上訴人對此運送方式所生運費,由上訴人逕付予被上訴人,已「行之有年」(見本院卷第五頁上訴狀),自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實在。⑸上訴人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大輝公司以信函通知:「即日起,萬達公司之運費,請暫時停止付款。因前有一筆清單遺失,待我方與嘉達查核清楚後,再行通知付款事宜。」,惟此僅係大輝公司通知上訴人,並非通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大輝公司間內部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各項運費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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