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壬○○明知俗稱「大補帖」之電腦光碟(含VIDEOC.D.簡稱V.C.D.以有著作權電影經電腦將光影聲音轉換成數位式訊號資訊,再經壓縮轉換錄寫於俗稱C.D.規格之光碟後,買者僅須添購CD-ROM影音解壓縮卡及音效卡讀入及裝置於電腦PC內即可將讀取轉換該V.C.D.影音光碟內資料而觀賞所購得V.C.D.內之盜版侵害影音視聽著作權影片內容,其視聽聲光效果比錄影帶經錄放影機上映還佳且V.C.D.僅能
錄寫一次、但保存方便且加裝電腦設備費用比錄影機便宜又操作方便,故有可能取代錄影帶成為未來潮流)收錄己○○○○股份有限公司(AUTODEUTODESKINC,以下簡稱歐特公司)所享有各種版本「AutoCAD」(即AUTODESKAUTOVISIO
NWINDOWS及AUTOCHK等侵害歐特公司、丁○○○○司(MICORSOFTCORPORATION,以下簡稱微軟公司)、庚○○○○發公司(LOTUSDEVELOPMENTCORPORRATION,以下簡稱蓮花公司)、戊○○○公司(NOVELL,INC.,以下簡稱網威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康公司)、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宇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倚天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立公司)、碁峰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碁峰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趨勢公司)及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點公司)等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意即將侵害盜版各種電腦程式軟體匯集成光碟(美商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均各別依著作權程式功能發行銷售,絕無將分屬不同美商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程式軟體匯集而發行銷售,故俗稱「大補帖」光碟均為盜版並無所謂合法「大補帖」光碟,且依現今電腦科技技術,將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程式匯集重製拷入光碟之技術已非常普遍成熟,且所需應用設備費用已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個人普通電腦配備即游刃有餘,故不像市售唱片CD將歌曲轉錄成唱片CD需百餘萬元以上設備,導致「大補帖」盜版光碟重製取締來源之困難性,推估每片『大補帖』如以合法製作其市價價格均超過百餘萬元之譜)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大補帖內含歐特公司前開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微軟公司所享有「MS-DOS6PLUSENHANCEDTOOLS」、「MS-DOS6UPGRADE」、「POWERPOINT,VERSION3.0」、「WINDOWSVERSION3.1」、「WINDOWSVERSION3.0中文版」、「WINDOWSVERSION3.1中文版」、「WORDFORWINDOWSVERSION2.00」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蓮花公司所享有「APPROACH」、「LOTUS123R5.0中文版」、「AMIPRO3.0」及「ORGANIZE」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網威公司所享有「DRDOS6.0」、「NETWARE2862.2」、「NETWARE3863.11」、「NETWAREL
ITE1.1」、「NETWARECINTERFACE」、「NETWARESQL」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華康公司所享有「DYNAVCET向量多字型產生程式」、「DYNAMATE多字型列印驅動程式」、「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大宇公司所享有「大富翁3」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智冠公司所享有「中華職棒Ⅱ」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辛○○公司所享有「達文西」、「莎士比亞」、「麥克筆」等電腦程式著作權、倚天公司所享有「倚天中文系統」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友立公司所享有「MEDIASTUDIOFORWINDORS」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碁峰公司所享有「漢書中文5.0版」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趨勢公司所享有「PC-CILLIN」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及正點公司所享有「VB病毒剋星」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竟意圖銷售,未經歐特公司、微軟公司、蓮花公司、網威公司、華康公司、大宇公司、智冠公司、辛○○公司、倚天公司、友立公司、碁峰公司、趨勢公司、正點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思恃擅自重製並銷售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為生,以之為常業,自八十四年一月初起,向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亨科技有限公司翔翌資訊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為偉嘉、嘉亨、翔翌公司)購買電腦光碟片之裸片,並在台北市光華商場內購得原版之電腦光碟片,其中「大補帖」光碟片則係向鈺山資訊及光華商場內之攤販購得,而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兩部光碟燒錄機、電腦等相關設備,擅自非法重製歐特公司、微軟公司、蓮花公司、網威公司、華康公司、大宇公司、智冠公司、辛○○公司、倚天公司、友立公司、碁峰公司、趨勢公司、正點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電腦光碟片。每天最多燒錄約二十至三十片,重製之電腦光碟片數量約達一萬六千片。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初起連續以公開在BBS站打廣告或透過客戶經由傳真機之方式向其購買,銷售其重製之上開電腦光碟片予 許瑞光陳裕吉王泓文陳隆 圖、 李明峰 等不特定之客戶,每片價格約為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每片光碟片之利潤約一百五十元,銷售方式在台北地區係由其本人親自送貨並收取價款,在中南部地區則由客戶將價款匯進其於樹林鎮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帳戶中或是以現金袋將價款寄達後,再由其以快遞將客戶所訂購之重製光碟片寄給客戶,並以之為常業,迄今銷售約一萬五千片,已獲利約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右揭盜烤光碟片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以盜烤之數量並非上萬張,查扣之光碟片大部分為瑕疵片,且其係以幫客戶組裝電腦販賣電腦硬體為主,並非以盜烤光碟為業等語置辯,核與歐特公司、微軟公司、蓮花公司、網威公司、華康公司、大宇公司、智冠公司、辛○○公司、正點公司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擅自重製之大補帖內另含有倚天公司、友立公司、碁峰公司、趨勢公司所享有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權,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被告及告訴人等勘驗扣案之盜拷電腦光碟屬實,亦有該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86)振法字第20667號函所檢附之扣押證物勘驗紀錄、附表等在卷可憑。再被告確透過BBS站之廣告而出售盜拷之大補帖予許瑞光、王泓文等人,亦據證人許瑞光、王泓文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亦有該二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5至10、12等扣案證物可據,另被告確亦有出售盜拷之大補帖予陳裕吉、 陳隆圖 、李明峰等人,除據證人陳裕吉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有該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可據,並有前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復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雖證人陳隆圖於原審法院結證:向被告係買網路卡及一些儀器設備云云,固有該證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惟依前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客戶銷貨資料中所載寄至陳隆圖址之電腦光碟片係含有盜拷電腦光碟片之光碟片等情,即知該證人之證言顯有保留,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另雖證人陳裕吉亦於原審法院結證:有向壬○○買一些硬碟等語,亦有該證人前開訊問筆錄可憑。惟如前述,該證人亦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盜拷之電腦光碟片。且經扣案之盜拷電腦光碟片八百三十五片,除可讀取之部分確含有上開電腦程式軟體外,亦均燒錄有電腦程式資料,亦有前開勘驗紀錄可稽。亦非光碟裸片。另被告自承:迄今著作數量約一萬六千片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七號卷第四頁),被告所辯盜烤數量無如此之多云云,顯不足採,又縱使被告尚有販售其他電腦硬碟設備,以被告以兩部光碟燒錄機每天最多燒錄約二十至三十片,重製之光碟片數量約達一萬六千片,並販出約達一萬五千片,獲利約三百萬元及被扣得證物之多等情,即知被告係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營生,被告自為常業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已修正公布,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文字有修正,比較新舊法其刑期雖相同,該法條既有修正,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以維生,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罪,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常業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輕度行為,應為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部分行為,惟因該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壬○○於右揭時地,未經岡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岡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中國針灸」、「中國草藥」、「中國保健推拿」等電腦軟體程式匯集成光碟即俗稱之「大補帖」,而侵害其著作權,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被查扣之「中國針灸」光碟係正版(即合法製作)物,係伊自行研究之用,並未加盜製,亦無盜拷岡業公司之「中國草藥」、「中國保健推拿」等光碟等語。查本件被告所有被扣押之物中,有關岡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光碟僅有「中國針灸」一片,且為正版物,並無其餘之「中國草藥」及「中國保健推拿」等物,業經原審法院著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勘驗明確,有該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振法字第二○六六七號函送之勘驗紀錄附卷可稽。復經該組判讀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可讀取之光碟片中,並無岡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中國針灸」、「中國草藥」及「中國保健推拿」,亦有讀取內容資料表一件(置於原審證物袋中)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岡業公司人員張運揚在原審供證:該資料表並未發現岡業公司之電腦軟體著作,而扣案之「中國針灸」光碟確係原版等情,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可信。惟此部分與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與事實未合,且適用之法律已修正,原審未為比較新舊法之輕重,而適用舊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被查扣之「中國針灸」光碟係正版(即合法製作)物,係伊自行研究之用,並未加盜製,亦無盜拷岡業公司之「中國草藥」、「中國保健推拿」等光碟等語。其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重製或販售之電腦軟體均為國內外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微軟公司、蓮花公司等公司商標之電腦軟體著作,因認被告壬○○-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公平競爭之罪嫌云云。惟查㈠按美商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均各別依著作權程式功能發行銷售,絕無將分屬不同美商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程式軟體匯集而發行銷售,故俗稱「大補帖」光碟均為盜版並無所謂合法「大補帖」光碟,且依現今電腦科技技術,將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程式匯集重製拷入光碟之技術已非常普遍成熟,且所需應用設備費用已在十萬元以下,個人普通電腦配備即游刃有餘,故不像市售唱片CD將歌曲轉錄成唱片CD需百餘萬元以上設備。被告所重製及販售之大補帖係收錄各種軟體,尚難認被告有為表彰自己營業商品之商標使用。㈡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亦須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而有違反公平交易。如前所述,大補帖係收錄多種軟體,而被告每片只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或六百元至九百元,而大補帖內之合法軟體約需百萬元之譜,其賣價既如此懸殊,其消費層自屬不同,消費者自亦不會對該真仿商品產生混淆或被欺騙,被告之行為當無違反公平交易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尚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1原版電腦光碟片(母帶)五片
2盜拷電腦光碟片八百三十五片
3光碟片燒錄機二台
4電腦硬碟機二台
5客戶銷貨資料一冊
6客戶銷貨資料一冊
7客戶銷貨資料一冊
8客戶銷貨資料一冊
9客戶銷貨資料一冊
客戶付款資料二十一份
光碟裸片訂購單一冊
客戶訂單一冊
盜拷之光碟片目錄一冊
盜拷之光碟片封面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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