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捌拾捌年壹月拾肆日補領「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未到而被通緝,詎乙○○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號三樓丙○○所經營之「皮爾凱登」餐廳內,趁丙○○忙於照顧餐廳內生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餐廳吧檯上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與退伍令各一張,得手後,於當日下午七、八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某處,將自己相片換貼於丙○○之退伍令上予以變造,並至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某不詳店名刻章店內,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次日即持上開變造之退伍令、偽造之丙○○印章及其個人之相片,,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丙○○之身分,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上偽造丙○○簽名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偽造之印文二枚,併同變造之退伍令,持向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將此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補發丙○○國民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因丙○○發現退伍令與國民身分證失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該分局員警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退伍令、國民身分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坦承其餘犯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000五五八號函檢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補發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所附證件(退伍令影本)暨被害人丙○○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聲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行竊後始終未將身分證及退伍令歸還被害人丙○○,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丙○○」之印章一枚,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再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係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偽造印章、署押為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認被告於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偽造丙○○之署押二枚、蓋用偽造之印文四枚,及就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係想像競合犯,未予論述,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補領「丙○○」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丙○○」印章一枚被告稱已丟棄,變造退伍令上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補發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被告稱已遺失,顯均已滅失,是以該偽造之印章一枚、變造退伍令上及被告冒名申領補發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上被告之相片各一張,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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