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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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璟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雄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
被   告 清蔓美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茵
訴訟代理人  劉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詎被告
於租期未屆滿前即於101年9月7日提前終止租約,並遲至
101年9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5條及第19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
金,並支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之租金,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5、6月間因故不擬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即曾與原告商議提前終止租約,並同意將原所交付之
押租金18萬元充當7、8月份租金,當時原告雖曾要求扣除
1個月之違約金,然嗣兩造於101年9月7日在公證人王光
弘事務所公證終止系爭租約時,原告已不再主張被告應按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僅提及系爭房屋是否回復原
狀騰空返還及期限問題,兩造並達成被告應於101年9月15
日前騰空返還房屋之協議,並由被告簽發5萬元之支票作為
被告如期遷讓之擔保,原告更於被告如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時,表明將返還擔保用之支票,原告皆未曾提到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及9月份租金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定之系爭租約於101年9月7日提前終止,
被告並於101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
則僅支付至101年8月份之租金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及101年9月1日至15日之租金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1日至9月15日之租金45,000元
,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期內,甲方(即原告)
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租約
時,均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租金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開約定所示,租賃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若欲期前終止契約關係時,須賠償他方1個月之租
金作為違約金,反面言之,若兩造合意期前終止租賃契約關
係者,即不符前開單方片面終止租約之約定,而無須支付對
造違約金甚明。本件被告雖先於101年5、6月間與原告商
議提前終止租約,惟嗣後兩造於101年9月7日至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 王公弘 事務所處就終止租約一事公證,並載明經
雙方同意系爭租約提前於101年9月7日終止,有101年度
雄院民公弘字第973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系爭租約
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否則被告依約本得隨時單方終止系爭租
約,並無經由公證人公證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必要,則
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反以被告單方片面終
止租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1日至9月15日之租金45,000
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01年9月7日終止,而被告僅支付至
101年8月份之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101年9
月1日至9月7日間兩造之租賃關係既仍存續,被告並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給付租金之
義務甚明。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1年9月7日公證終止租
約時,原告均未提及仍要收取101年9月份租金一事云云,
惟前開公證書上既未載明原告不再請求租金或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應
認原告之權利不因其尚未請求或主張即得認有捨棄之意思,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7日之租
金21,000元【計算式:90,000元(每月租金)÷30(天)×
7(天)=21,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形式上雖表示依系
爭租約第19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每日3,000元之租金
,惟於101年9月1日至9月7日間兩造既仍存在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雖不合不當得
利之要件,但原告既稱係請求租金,且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
上情甚為明瞭,並已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得逕自援引適當
之法律規定予以判決,併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
月8日起至9月15日止之租金一節,觀諸系爭租約第19條約
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
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但乙方得留置經
甲方同意之冷氣設備或其餘裝潢,不需拆除),不得有任何
要求,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外,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3千元之違約金。」等語,
係規定被告遲延搬遷,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
形,惟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同意提前終止,並達成被告應
於101年9月15日搬遷之協議,嗣被告依約如期搬遷,自無
遲延搬遷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9月8日至9
月15日之租金一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01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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