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三培
被 告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日所簽發,付款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原告於101年9月3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
債務存有糾紛,且被告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與生意往來之情
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
票款。蓋基於票據無因性,直接當事人間固得依票據法第13
條為原因關係抗辯,但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即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已確立,法院僅就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不否認系爭支票及其上印文均為真正,又未具體說明有何
債務糾紛,則依上揭所述,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自負發票人責
任。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52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即101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48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