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33號
  原   告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洪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其中自民國10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12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
○○路與水湳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向原告默示意思表示
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修復,並願意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原告已於100年12月31日將修復完成之系爭
車輛交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機車修繕委託書,約定被告應
於和解成立後一個月內交付修繕費用12,000元予原告,惟被
告此後避不見面,故意推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修繕委任
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身份證、照片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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