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孫文慶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珮君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如逾期則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積欠款項與原告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竟自10
1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3,228元及
至民國99年12月20日之利息9,915元,合計18萬3,143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143元,及其中17
萬3,228元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8日起,按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及延
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理債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
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及本息攤還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件原告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院考量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締約過程(
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循環利息)之衡平性、違約金原則
上係以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為目的及目前國
內經濟萎縮、消費借貸之利率現已大幅調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於利息之外,另再請求上開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減為0元計算,始屬合理。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