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孫文慶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珮君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如逾期則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積欠款項與原告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竟自10
1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3,228元及
至民國99年12月20日之利息9,915元,合計18萬3,143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143元,及其中17
萬3,228元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8日起,按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及延
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理債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
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及本息攤還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件原告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院考量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締約過程(
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循環利息)之衡平性、違約金原則
上係以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為目的及目前國
內經濟萎縮、消費借貸之利率現已大幅調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於利息之外,另再請求上開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減為0元計算,始屬合理。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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