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曾炯瑞
被 告 江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起即僱用原告擔任講師工作
,尚積欠100年度FPGA系統整合設計實戰全修班講師費共新
臺幣(下同)100,800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人僱用原告擔任講師工作,積欠講師費等情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件、存摺明細1份、財團法人自強工業
科學基金會課程講義6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復據原告到庭陳明:被告承包該
基金會課程,僱用伊擔任講師,雙方原言明講師費每小時1,
600元,惟實際按每小時1,200元給付,伊也接受,上課時數
共168小時,應給付201,600元,於100年6月19日給付3萬元
,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再陸續匯款70,800元等語甚詳,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