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陳進福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仟陸佰捌拾壹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
捌佰肆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進福有新臺幣(下同)106,540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被告2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及同段4028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9樓之1號建物,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不動產贈與契約: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
於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8年8月10日訂立之贈與契約不存在,被告陳美華應就前
項不動產於95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0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陳美華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8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進福所有。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開先
、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
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
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409,681元【計算式: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價額為:12,319(土地公告現值)×
74,347元/平方公尺×10000/10(權利範圍)=915,881元;建
物部分價額為493,8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915,881
元+493,800元=1,409,681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
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
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即106,54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
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
、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即1,409,681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應繳裁判費14,959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110
元,尚應補繳13,84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
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