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馬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6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又本
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程序之
事件,但因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情事,爰不先經調解程序,
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