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張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間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
,列管為收容人,單位主管 李英盛 於列管收容人行狀考核記
錄表上記載原告以假借土地捐贈或出售詐騙他人錢財云云。
惟原告並無此行為,單位主管卻不實記載,違反刑法上公務
員不得於公文書不實記載之規定,誤導上級長官對原告之形
象,妨害原告名譽,誣陷原告人格,毀謗原告。原告依法提
出刑事告訴(101年他字第4287號),經由檢察官偵查期間
,該份資料送交本監戒護科保管存檔,檢察官為偵查本案之
需要,函文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調閱該份資料,戒護科
以此資料已遺失,以致無法呈送檢察官,致原告權益受損,
侵害原告人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個人應予
以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
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
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
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82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
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
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
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再
,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
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
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
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
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張秉誠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有
起訴狀及本院102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因原告所指
被告有疑,經提訊原告確認被告確為張秉誠個人),而被告
張秉誠僅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國家
機關或各級行政機關,即非為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義務機關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當事人顯
不適格,亦無從命其補正,乃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
之要件,而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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