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運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運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帳單
處理日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嗣寶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六萬三千零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違約金為均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件、帳務資料一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六萬三千零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9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