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能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能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A女之母」,更正為「案經B女之母」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查被害人B女係00年00月生,此有B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證物封袋內),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2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係未滿16歲之人,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顯未能慮及對B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B女之父母調解成立,當場一次給付而履行完畢,被害人B女之母復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3年8月19日103年民調字第0115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侵簡字卷第7頁至第8頁),該調解書復經本院依法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見置於證物存放袋內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參字第1399號卷宗),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且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當時與B女為男女朋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侵簡字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被害人B女之父母調解成立,且當場一次給付而履行完畢,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之母A女復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信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再三,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吳添能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能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身分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尚處於年少對性行為缺乏自主能力之階段,竟基於與B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B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住處房間,與B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身分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添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四)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