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DAO阮氏桃(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阮氏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吳洪忠 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觸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白承認其為前開所示侵占遺失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未加歸還,反將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與吳洪忠冒用 阮氏歡 身分,登記阮○海為阮氏歡與吳洪忠之親生子,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戶政機關登載資料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首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75號被告NGUYENTHIDAO(越南籍,中文名:阮氏桃)
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YHIDAO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其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後火車站附近某處,發現NGUYENYHIHOAN(中文名:阮氏歡)所有遺失之我國居留證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居留證1紙侵占入己。後NGUYENYHIDAO於102年2月4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之「泰生婦產科」產下一子阮○海(年籍詳卷,生父為吳洪忠),NGUYENYHIDAO因恐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他人知悉,明知阮○海為吳洪忠與其所生,而非NGUYENYHIHOAN之親生子,竟與吳洪忠(已於103年3月31日死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1日,由吳洪忠持泰生婦產科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阮○海之出生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阮○海係吳洪忠與NGUYENYHIHOAN親生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3月27日,NGUYENYHIDAO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本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THIDAO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DAO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泰生婦產科初診病人問卷表、產前檢查記錄、NGUYENYHIHOAN之居留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竹縣湖戶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出生證明書、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THIDA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吳洪忠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本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