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地圖上並沒有北八公路,違規事實地址不符,違規照片內有汽車四輛及機車三輛,如何分辨所測得之車速係何部車輛?而台北縣八里鄉係鄉下地區,車況太順暢,外加郊區本應限速六十公里,何以該路段卻限速五十公里呢?誘使人民犯罪的路況,況屬易走下坡路段,警方何不在上坡難行之路段設計照相違規,置百姓生死不顧,又何不攔檢教育,方不失開罰單之功效。且郊區限速六十公里法有明文,又寬限值十公里,故六十九公里速度尚未違規,測速照相機是否功能正常,應調出該相機之限速測試、誤差值、性能狀況、分辨何車超速、逆向車之超速、機車超速之分辨,是否均屬功能標準,倘有瑕疵自不能以此為證物,又相機是否經專業有證照之人員適時保養調整,否則即非合法證物,應當免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七分,行經台北縣○里鄉○○○路獅子頭限速五十公里處時,以時速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照相取證後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本件異議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自承為上述車輛實際駕駛人,且於前揭時間確有行經遭舉發地點,則本件違規地點實無爭議,不因該違規地點行政區域實際名稱而受影響。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異議人指稱該處限速五十公里不當云云,已非本院所能變更,且本件違規地點為下坡路段,自有考量限制行車速度必要,則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等事項,經規劃後依職權所為之交通速限裁量,自難認有何不當。而警局各類測速器材均定期檢驗,異議人僅空言該機器未經測試檢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資懷疑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本件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圈後始啟動拍攝,照片中已明確顯示違規車輛所行駛車道及速度,確係本件裁決處罰之車輛無誤,有卷附違規照片二張可憑,異議意旨猶以無法確認係其車輛違規置辯,同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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