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知悉原告有向高雄市農會借款,遂於同年三月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各自負擔,被告雖有清償部分金額,尚欠五十五萬元,而被告就其應負擔之利息部分,分文未付,全由原告代墊繳納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計達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㈡被告借款後以分二次現金各十萬元還原告後,尚欠一百三十萬元,續後八十六年
六月間以郵寄匯票三紙(八十六年六月掛號四0二七二號、匯票號碼0000000000號、匯票金額五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掛號七九七0二號、匯票號碼00000000號、匯票金額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匯票金額十五萬元,共三十萬元),原告並將被告簽發支票號三一一四五三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請大隊長轉交還原告,而被告此後並無現金付償,尚欠原告一百萬元,迨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再清償三萬元,尚欠原告九十七萬元。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六個月,各月償還三萬元,計十八萬元;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償還二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償還七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四個月,每月償還三萬元,計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償還三萬元,總計清償四十五萬元,是被告尚欠原告五十五萬元(如附件一),至前謂被告尚欠原告五十五萬元,係因匯票金額計算錯誤所致。
㈢被告委原告對農會借款,由被告負擔利息理所當然,自借款而後分期攤還,扣除清償本金累計利息,其利息非原告之利益,被告自應付繳納利息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承諾書、利息明細表、陳情書、本票四張、匯票十四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認付利息簽字條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因彼此理念不合,原告於同年十月間某
夜帶同雙親、阿姨等人至被告家中,脅迫被告至高雄市木瓜牛奶大王談判,被告一時失察簽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被告真有借那麼多嗎?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親還原告十萬元,原告要求被告當場取回撕毀面額一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在分別開立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數張,爾後陸續於八十六年四月親還三十萬元,同年五月再親還十五萬元,均當場取回等值本票,嗣後匯款如附件所示二之金額,總計被告已還一百三十萬元,現只欠二十萬元。被告前後多次小額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事宜,豈知款項係向高雄市農會設定貸款?㈢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協議書係由原告及證人一手主導策劃,僅憑原告一紙陳情書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借款多少,亦未調查,就拿書寫打印好的協議書就要被告簽名,不問被告欠款是多少及經濟能力是否能每月償還三萬元,而陳情書的簽名,係表示被告知道原告有陳情乙事,被告並非承認尚欠陳情書所記載之款項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張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六張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業否兌畢。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知悉原告有向高雄市農會借款,遂於同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各自負擔,被告雖有清償部分金額,尚欠五十五萬元,而被告就其應負擔之利息部分,分文未付,全由原告代墊繳納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計達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被告則以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因彼此理念不合,原告於同年十月間某夜帶同雙親、阿姨等人脅迫被告談判,被告一時失察簽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親還原告十萬元,原告要求被告當場取回撕毀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在分別開立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數張,爾後陸續於八十六年四月親還三十萬元,同年五月再親還十五萬元,均當場取回等值本票,嗣後匯款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總計被告已還一百三十萬元,現只欠二十萬元。被告前後多次小額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事宜,豈知款項係向高雄市農會設定貸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曾分二次現金各十萬元還原告,續後八十六年六月二、七、十日郵寄匯票三紙共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匯款三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六個月,各月匯款三萬元,計十八萬元;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償還二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償還七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四個月,每月償還三萬元,計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償還三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函查郵政儲金匯業局屬實,此有該局覆函一紙附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究者,㈠系爭借款總額為何;㈡被告尚欠金額為何;㈢兩造間有無就利息由原告墊付之約定。
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陸續向乙方(即原
告)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此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經被告簽名其上,被告就此辯稱該協議書並無原告簽名,自不成立云云,惟兩造間固不成立系爭協議書所定「就餘款九十七萬元由被告按月每月初五前歸還三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法律關係,然該協議書既經被告簽名,自得為系爭借款總額之憑據,況且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簽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受脅迫所為,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自脅迫終止後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與事實相符,堪為足採。
㈡原告提出之前揭協議書亦載明: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先後歸還新台幣五十三
萬元,餘款九十七萬元等情,且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陳稱:「本票是原告拿出來的,可以查我們督察室之資料是否與影印相同」等語(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七、十日郵寄匯票三紙共三十萬元後,原告並將被告簽發之票號三一一四五三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請大隊長轉交還原告等情相符,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以現金償還原告並受原告親自交還云云,尚與前揭自陳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五十五萬元未還,應為可採。
㈢原告提出之陳情書載明:「一、同意貴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還清
玖拾肆萬元及本人由八十五年三月初至八十六年十月所付高雄市農會利息與由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所須繼續代甲○○付清玖拾肆萬元(每月遞減)三萬元利息;如貴隊甲○○有一個月未付三萬元或拒絕支付上述已代付或將來須支付利息,請立刻提報高雄警察總局局長。」等情,此有陳情書影本在卷,觀諸上開內容可知,該陳情書所指金額與利息均係陳情人(即原告)單方面所述,並無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之意涵,縱該陳情書左下角有被告簽名,被告辯稱僅係簽名表示知道受陳情,並非表示承認等語,亦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是難據此即認被告同意該陳情書內容,而認兩造間有原告代墊付利息之約定,且就陳情書與前揭協議書比較得知,協議書並無記載代墊利息之償還約定。縱原告向訴外人高雄市農會借款之目的係為借款予被告,因原告向高雄市農會借款所生利息債務,屬原告與高雄市農會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致,尚與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是除兩造間就原告與高雄市農會消費借貸債務所生利息債務有分擔之約定外,尚難以原告向訴外人借款之目的乃為借款予被告,即認被告應負擔原告對高雄市農會之利息債務,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兩間有前揭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計達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之利息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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