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 蕭玉娥 之本票貳紙(面額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王平良 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支票壹紙(面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王平勇 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放款收息為常業之共同犯意,夥同綽號「 小陳 」及曾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名,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由綽號「小陳」之男子連續在臺灣新聞報上刊登「身分證借款」為內容之廣告,若有客戶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連絡,則由曾姓之男子於電話中告知所借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與「小陳」之男子共同將該客戶介紹予丙○○。丙○○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與客戶接洽並約定借款事宜及交款時地,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貸款,借款人則須同時交付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一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以此方式分別於:①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岡山火車站,因乙○○以家裏急需為由要求借款,乃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急迫之乙○○,雙方約定的條件為以一萬元為一基本單位,每單位先預扣二千元,十天為一期,每單位一期可收取二十分利之重利,乙○○同時交付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並簽立面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質。②八十八十二月二日,在蕭玉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因蕭玉娥亦以家境不好急需借款為由要求借款,乃借貸予急迫之蕭玉娥一萬五千元,雙方約定付款的條件為以一萬五千元為一基本單位,每單位先預扣二千元,每月為一期,每單位一期可收十五分之重利。蕭玉娥同時交付身分證影本,並簽發面額為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及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質。③餘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一萬元每十日計息五百元,一月一千五百元之約定付款條件,借貸一萬至三萬不等之金額予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王平良、王平勇,王平良、王平勇並分別簽立面額為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丙○○,丙○○並取得每月十五分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乙○○因遭丙○○催討債款,經報警後,丙○○為警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文化中心前查獲,並在丙○○身上查獲空白本票一本、 金玉美 之機車駕照一枚、蕭玉娥之身分證一枚、蕭玉娥之本票二紙(面額共四萬五千元)、王平良之本票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支票一紙(面額二萬五千元)、王平勇之本票一紙(面額三萬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關於乙○○、蕭玉娥借款之經過於審理中固供認不諱,惟否認再有借款予王平良、王平勇二人或其他人之常業故意,並辯稱:係借乙○○一萬元,預扣二千元,一個月為一期,一期二千元云云,否認因貸予款項而獲得重利。惟查:
(一)被告丙○○借貸乙○○金錢所約定之利息,於警訊中供稱:每次借款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一萬元每十日計息五百元之利息,一個月一千五百元等語;於偵查中關於利息部分則供稱:一萬元,每三十天收一千五百元,利息未先扣等語;於審理中關於乙○○借款之利息則又變異如上開之辯詞,是被告所供利息數額,前後不一,已有疑義。又被告丙○○借款取得重利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急需用錢所以伊翻閱臺灣新聞報紙上刊登之廣告「身分證借款」,伊打電話(00)000000號借款,一名自稱曾先生之男子向伊表示:每借一萬元實拿八千元,每十天利息為二千元,並扣留伊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伊共借了三次,每次均是被告丙○○與伊接洽,並向伊收利息錢。今日被告丙○○就是要來向伊催討利息錢二千元,才約伊在岡山鎮文化中心前見面等語歷歷,再參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始借貸金錢予乙○○,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旋因向乙○○催討債務為警方查獲,有警訊筆錄所載訊問日期為據,被告丙○○借貸至催討款項之時間極短,所辯乙○○部分係以每月為一期云云,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貸予蕭玉娥、王平良、王平勇部分,雖以每月為一期,惟月利率為十五分,均較一般利率為高,亦屬重利。
(二)又乙○○、蕭玉娥均因急迫,向被告丙○○借款,亦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述屬實,再參諸借款人每借一萬元,實際僅能取得八千元,並須於十日或一月內繳付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且須簽發面額為同借款數額之本票各一張為擔保,並須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證件為質物,一般人若非有相當急迫亟需用錢而告貸無門,豈會輕率尋報刊廣告即從事舉債之理?是被告丙○○係借款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應足認定。
(三)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所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始經營地下錢莊,十二月二日旋被查獲,並未刊登廣告,生意均由「陳姓」之男子介紹予伊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自八十八年六月初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供人借款等語不移,又被告丙○○被查獲時,自身上所搜獲王平良、王平勇所開立之本票,均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發,有本票三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丙○○顯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又被害人乙○○係經閱報後,始循報上所載電話管道向被告丙○○借款,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縱非由自己親自登報招攬客戶,惟一經共犯之介紹急迫之人,即率予借貸款項,並約定苛刻條件,應認有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其具有對於非特定人博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雖坦認借款事實,惟所述經營時間、貸予對象、借款利息、常業犯意均有不實,不足採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蕭玉娥之身分證一枚、蕭玉娥之本票二紙(面額共四萬五千元)、王平良之本票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支票一紙(面額二萬五千元)、王平勇之本票一紙(面額三萬元)足資佐證。
二、核被告丙○○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經綽號「小陳」及曾姓之男子登報覓得客戶,借款取得重利,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週息二十分或月息十五分之重利,所為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蕭玉娥之本票二紙(面額共四萬五千元)、王平良之本票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支票一紙(面額二萬五千元)、王平勇之本票一紙(面額三萬元)均屬被害人簽發取質之用,且已交付被告丙○○,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空白本票一本為被告丙○○供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用,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金玉美駕駛執照一紙,並非金玉美借款之用,業據證人金玉美於偵查供述明確,而扣案蕭玉娥之身分證一枚則非屬被告丙○○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臺灣新聞報上刊登廣告,並以電話○七─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對外聯絡工具,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供急迫、輕率或無輕驗之不特定人貸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其方式為:由借款人預先開立含利息之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物交予被告甲○○與丙○○,被告二人則以每借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適有乙○○因急需用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前後三次向丙○○借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乙○○因遭被告甲○○、丙○○催討債務,旋為警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文化中心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犯有重利前科且與被告丙○○共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丙○○經營地下錢莊,當天伊自臺中南下至高雄正要找伊妹妹,連絡被告丙○○在楠梓交流道接伊,因被告丙○○聲稱要先見一個人,伊才隨被告丙○○一起至岡山文化中心等語。經查:被告係專程至高雄找其妹妹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妹 林岡霖 於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甲○○係專程來找伊,當天來的目的及停留時間多久,均未在電話中說明,惟被告甲○○大部分來高雄的時間都很晚等語綦詳,是被告甲○○確有正當之目的至高雄,又被告甲○○並未與被害人乙○○有接洽之行為,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伊共借三次,每次均是被告丙○○與伊接洽等語屬實,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確有與被害人接洽借款之事實。再被告甲○○雖有重利前科,熟悉地下錢莊之運作模式,惟與本件事實並無直接之證明關係,尚不能以被告甲○○有該等前科,即認被告甲○○涉有罪嫌。況前揭扣押物均自被告丙○○身上或車上查獲,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述無訛,是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犯行之事實。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為警查獲之事實,即推定被告甲○○亦有參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