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林建昌台北市 ○○○路○○○號 張琴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王政一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黃帥升 律師 陳永南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沈妙姿複代理人 林一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兩造前於六十四年元月十日所訂立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配合辦理票據承兌及保證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由雙方以換文方式補充之,兩造嗣為補充該保證契約書,乃於六十四年八月廿五日由雙方另以書面簽訂“契約書修正條文“,此乃兩造就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所為之”換文“,其用語與本件信保契約相同,兩造自應遵循此一換文之前例。
二、本件信保契約應有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於追認本件貸款時無異議,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上訴人縱有違約,法院亦得酌減理賠之數額。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補提:「信用保證基金配合辦理票據承兌及保證契約書」及「修正條文」、移送信用保證通、保證收續費計費標準、繳費收據、華致公司變更登記事卡及股東名冊、上訴人總行法務室內部行文、被上訴人來函、台灣 證券 交易所函、華致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台灣銀行審查部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八九)銀審管字第四三四一號函。
聲請訊問證人張琴斯、 邢筱蓉林寶珠陳力行何俊明 及華致公司董、監事及股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委託契約第十七條固有信保契約未盡事宜得由雙方換文補充之之規定,然而既言「得」由雙方以換文補充之,即不限於「應」以換文補充,因此對於未盡事宜之補充除以換文方式補充外,以其他方式如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為補充者,亦無不可。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承保案件資料清單、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下稱信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貸款予中小企業之融資予以擔保。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日,貸款票據融資五百萬元、週轉融資一千萬元予訴外人華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致公司),而由被上訴人保證八成。詎訴外人華致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上訴人票據融資借款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元、週轉融資借款一千萬元,扣除訴外人華致公司清償九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三元,以八成比例沖銷,被上訴人應保證之金額為九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惟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償,均遭被上訴人駁回,爰依信保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貸款係屬授權送保,該項貸款業務並非由被上訴人逐案審查後再行貸放,而係由為貸款之上訴人代為審查後即逕行撥貸,事後再移送被上訴人追認保證。惟上訴人於貸款予訴外人華致公司時,未依規範兩造間有關移送被上訴人保證授信案件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八節不代位清償準則「「三、授信作業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授信單位之總管理機構之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六、未徵提授信對象營業證照上之負責人及徵信資料中認定之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連帶保證人者。」之規定辦理,即華致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同月十四日有退票記錄,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就本件應事先申請並經其總行核准以後,始得授信並移送被上訴人信用保證,然上訴人卻逕自核准;上訴人又未依徵信資料將華致公司之另一負責人即總經理 江月 凡徵提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代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貸款予中小企業之融資予以擔保。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日,貸款票據融資五百萬元、週轉融資一千萬元予訴外人華致公司,而由被上訴人保證八成。嗣華致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上訴人票據融資借款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元、週轉融資借款一千萬元,扣除華致公司清償九十九萬五千零四十三元,以八成比例沖銷之金額為九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依信保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償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作業手冊第八節不代位清償準則「「三、授信作業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授信單位之總管理機構之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六、未徵提授信對象營業證照上之負責人及徵信資料中認定之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連帶保證人者。」等規定為由而拒絕代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借據、本票、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作業手冊並非信保契約之一部分,且該作業手冊未依信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透過兩造換文承認為信保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受拘束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作業手冊是否為信保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應受拘束。經查:
㈠、
1、按兩造簽訂之信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除依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運用與管理細則』有關規定外,得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以換文補充之。換文之效力與本契約規定同。」(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是該十七條對信保契約未盡事項,既言「得」由雙方以「換文」補充之,即不限於「應」以「換文」補充。揆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兩造就信保契約未盡事宜之補充除以換文方式補充外,亦得以其他方式為之,僅須兩造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2、證人何俊明(即上訴人總行協理)證述「信保基金(即被上訴人)的作業手冊有給我們總行」,「(上訴人:請問證人是否總行內部的授信業務手冊中有提到有關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的信用保證有關的事項要參照我們的手冊中有關的規定?)是的。」,「(問:若要移送信保基金時是不是要根據作業手冊移送?)是的」,「:::,不過銀行的授信業務有轉到信保基金去,是根據信保的作業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3、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六十五年簽訂之信保契約附件「運用與管理細則」第七、八、九條規定,上訴人應將徵信調查報告送予被上訴人審核並簽發信用保證書後,信用保證始生效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件上訴人未事先將徵授信資料送請被上訴人審核,且被上訴人亦未簽發保證書,上訴人係依作業手冊規定之授權方式移請被上訴人為信用保證,而非依信保契約約定事先將徵授信資料移請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簽發保證書之方式承作(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4、上訴人總行於其所編印之「授信業務手冊」保證乙節中記載:有關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作業請詳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即作業手冊)」之說明(見原審卷第九九頁)。
5、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確已於核貸本案前,知悉被上訴人所訂之作業手冊內容,並同意該作業手冊內容為信保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受該作業手冊規定之拘束。
6、上訴人謂兩造前於六十四年元月十日所訂立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配合辦理票據承兌及保證契約書」(上證一,本院卷三十頁)。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由雙方以換文方式補充之,兩造嗣為補充該保證契約書,乃於六十四年八月廿五日由雙方另以書面簽訂“契約書修正條文“(上證二,本院卷第三三頁),此乃兩造就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所為之”換文“,其用語與本件信保契約相同,兩造自應遵循此一換文之前例云云。
查本件之爭點在於「作業手冊」是否為信保契約之一部份,此一爭點涉及信保契約第十七條「換文」之規定為何。本件當事人對於作業手冊曾為換文之行為,且上訴人總行協理何俊明證明作業手冊為上訴人辦理信保相關作業之依據,則作業手冊為信保契約之一部分,即無疑義。而上訴人所提上證二為「契約書修正條文」,係修正原一條、第四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與系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應如何修改及換文之定義並不相關,況本案系爭之授信亦非票據承兌保證授信,而係一般貸款保證之授信,上訴人此一主張與本件無涉,不得採為有利其之證據。
㈡、上訴人謂本件作業手冊縱使經過兩造換文手續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然信保契約為信用保險,應有保險法五十四條之一之適用,作業手冊第八節〞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六條額外要求上訴人應徵提涵義不明之〞實際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按兩造係為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便利其資金之融通,而訂立信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對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品不足或信用不夠充份時,得代為轉請被上訴人就其不足或不夠部分提供七成以下之信用保證(指依信保契約事先專案送保者),並由被上訴人出具信用保證書交付上訴人作為貸款合約之一部分(見信保契約前言及第一條)。是被上訴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乃政府為扶助及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為擔保品不足但具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條件下,為該等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意願並分擔金融機構授信之風險,係為促進國家經濟整體發展所設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基金。而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參照)。是保險之要件為:一為保險利益;二為損失危險,即要保人對於標的之利益須因特定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有遭遇損失之危險;三為損失危險承擔,即個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轉由保險人承擔;四為危險分散,保險人對於其在保險契約下所承擔之危險須將之分散於可能遭遇危險之大眾;五為對價,即保險人為承擔危險,因此其基於精密之計算將危險分擔於各要保人而收取保費。職是,信保契約並非保險契約。又依信保契約之約定,當借款人陷於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欠款之義務,惟借款人之給付不能風險係由政府出資之信保基金加以承擔,非如保險契約係由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之保費加以承擔。由此可知,信保契約並非保險契約,自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又本件信保契約,被上訴人雖每年均按該件貸款額度八成之千分之七.五收取費用,惟被上訴人係向借款人而非上訴人收取費用。借款人並非信保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費用之性質為手續費,而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履行信保義務之對價,由此可知,信保契約實非保險契約。
㈢、上訴人又謂本件信保契約其性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上開「作業手冊」或「不代位清償準則」是否為信保契約之一部分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應解為非信保契約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規章縱解為本件信保契約之一部分,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該等規章或來函(包括系爭之作業手冊)應屬無效,不足拘束上訴人等語。
按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上訴人乃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㈣、上訴人謂本件信保契約乃附合契約,被上訴人可據該作業手冊與不代位清償準則一方面免除被上訴人之代償責任,另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其內容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乃屬無效云云。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是依該法律規定,當事人間除須有免除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之責任之約定外,尚須該等條款之規定於當事人間顯然有失公平,該部分之規定始歸於無效。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須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該條款即歸於無效。上訴人此一主張亦屬無理。
四、上訴人應受作業手冊之拘束,已如上述。本件次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違反作業手冊第八節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據以拒絕代償。經查:
㈠、作業手冊第貳節移送信用保證連帶保證人㈠連帶保證人徵取規定:「授信單位對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應約定以授信對象營業證照所登載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但依據授信單位內部徵信資料已認定授信對象除營業證照所登載者外,另有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人時,亦應約定該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又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六、未徵提授信對象營業證照上之負責人及徵信資料中認定之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連帶保證人者。」、「「三、授信作業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授信單位之總管理機構之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原審卷第三七頁)。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徵信資料將華致公司之另一負責人即總經理 江月凡 徵提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拒絕代位清償。上訴人則謂江月凡並非華致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亦不知「實際負責人」究何所指云云。查:
1、江月凡係訴外人華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致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見原審卷一六三頁)。又依上訴人對華致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徵信概要表」之徵信單位評語「.....股東共計七人, 黃君 則持股50%,若與女友江月凡及家人共計持股95%,目前該公司實由黃、江二人共掌,經營項目以各種傢俱之進口買賣為主要業務。.....」(見原審卷三九頁);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之「徵信概要表」記載 黃叶枝 與江月凡均為華致公司之主要負責人(見原審卷第四0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之「承做放款業務報告」中記載黃叶枝及江月凡為華致公司主要負責人,並於「接洽人及承辦單位意見」記載該公司係由「負責人黃叶枝及女友江月凡共同經營」、「兩位經營者黃叶枝先生、江月凡小姐彼此默契合作,黃先生主外、江小姐主內之搭配,公司經營漸趨穩定,積極拓展.....」(見原審卷四一頁)。
是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徵信資料既已認定江月凡為華致公司主要實際負責人,則上訴人自應將江月凡徵提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未將江月凡列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顯然違反作業手冊有關徵提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作業手冊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自得予以拒絕代位清償。
2、上訴人雖舉證人①邢筱蓉(上訴人辦理華致公司貸款案之徵信人員)稱:「華致公司的事務通常黃先生負責決策,江小姐是負責執行,感覺上公司其他股東只是掛名的股東。」云云。②證人林寶珠(上訴人之放款科科長)稱「主要我是與黃先生在談,黃董事長自己有一間獨立的辦公室...但江小姐沒有獨立的辦公室,在我認知 中江 小姐她只是助理,江小姐我們都叫她 小江 ...。」「黃董事長是公司實際經營者。」「當時我們並沒有對江小姐做個人徵信,在我們認知江小姐只是替公司跑跑銀行,當時我們有另外對黃先生做個人徵信。」③證人陳力行(原任上訴人之襄理,已離職)稱:「我常常跑去該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按“華致公司”之誤)的事務都是由黃先生在決定,江小姐只是黃先生的助理,她是黃先生的女友,我只知道他們的關係不錯,小江只是負責內部的業務,公司外部事務都是由黃先生在決定,...黃先生曾告訴我說小江她一窮二白,她沒有錢投資,都是黃先生給她的。」等證言,認華致公司之出資、業務、人事與財務均由董事長黃叶枝掌控與決策,江月凡並無決策或掌控之權,華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黃叶枝云云。
惟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辦理送保之業務必須依據被上訴人之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而作業手冊已明文規定「依據授信單位(上訴人)內部徵信資料已認定授信對象除營業證照所登載者外,另有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人時,亦應約定該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徵信資料」,既明確記載黃叶枝及及江月凡均為借款人華致公司之「主要負責人」,華致公司為「黃、江二人共掌」,華致公司由「負責人黃叶枝及女友江月凡共同經營」,「兩位經營者黃叶枝及女友江月凡共同經營」,並記載江月凡連同其母姊共擁有華致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即堪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於作徵信調查時,確認華致公司確由黃叶枝及江月凡共同負責,乃於徵信資料上為上述之記載。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臨訟為其雇主作有利之證言,亦屬常情,其等所為證言,與其等製作之徵信資料不符,均非可採。
3、上訴人另稱台灣銀行對華致公司之核貸案並無要求江月凡連帶保證云云。按台灣銀行該筆授信並未移送被上訴人信用保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台灣銀行未依被上訴人作業手冊規定徵提其他實際負責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與被上訴人之信用保證基金之業務無關,是自不得以台灣銀行未要求江月凡為華致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代位清償」。
4、上訴人又稱本件借款予華致公司後,送請被上訴人連續追認三年(三次),被上訴人均未要求江月凡應保證,茲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貸償時,始為翻覆,突主張江月凡未連帶保證,於法理上,其主張應有所謂「禁反言」之適用而不能成立,亦有悖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訂之誠信原則云云。
按上訴人未依作業手冊第貳節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徵提授信單位內部徵信資料所認之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連帶保證人僅生被上訴人不代位清償之效果,上訴人對華致公司之放款並不因而無效,況華致公司是否必不依約清償借款乃不確定之事,自不能以上訴人送保時,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應要求江月凡為連帶保證人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代位清償」。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華致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同月十四日有退票記錄,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就本件應事先申請並經其總行核准以後,始得授信並移送被上訴人信用保證,然上訴人卻逕自核准;違反作業手冊規定,其亦得拒絕代為清償等語。上訴人則謂其總行法務室曾表示上訴人總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第七條之「退票」涵義應指無支付能力或存款不足之情形,華致公司於本件申貸前雖有所謂退票記錄,惟其原因為印章不符,無關乎其有無支付能力云云。查:
1、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核貸華致公司前,華致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及同月十四日有退票記錄,其退票原因為簽章不符,有支票存款退票記錄明細查詢表可按(原審卷第四三頁)。又上訴人對華致公司之本件貸款事件並未報請上訴人總行核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規定「提示之票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八、發票人簽章不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上訴人總行營業單位及授信授權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授信戶:::最近一年內有退票、退票註銷記錄:::,不得適用本授權辦法,應事先申請核准,但以本行存單質借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3、是堪認上訴人未依其總行授信授權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援引作業手冊第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三條約定,亦得拒絕代償。
4、上訴人謂其總行法務室就總行上開規定所謂“退票”之涵義,曾表示應指無支付能力或存款不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本件為簽章不符,應非「退票」云云。惟查上訴人總行上述「退票」規定,並未明示排除非存款不足之退票,自係包括所有「退票」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其法務室意見乃針對本件個案所為,自不得援引為其有利之證據。
5、上訴人復謂財政部金融局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關於空白支票發給之限制,及第十三條關於拒絕往來之條件,均係就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而言。又“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亦係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資料查詢,並不及於印鑑不符等存款不足以外之其他理由之退票。中央銀行評估民間信用指數之淨退票率亦以存款不足之退票漲跌幅為基礎,向來未考慮印鑑不符等非關信用或支付能力之因素之退票情形。又財政部票據法宣導工作專案小組編撰之“迎接票據新時代問答彙編”,就一般退票記錄亦指「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存款不足而退票者而言,認上訴人總行上開規定所謂「退票」應專指「存款不足」之退票而言等語。
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辦法係針對各不同情形所為規定,自不得援引為本件上訴人總行上述「退票」規定,僅限於存款不足之情形。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縱有違約,法院亦得酌減理賠之數額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係違反規範兩造間送保之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援引作業手冊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拒絕代為清償,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沒收違約金之問題,本院自無從酌減理賠數額,上訴人此一主張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信保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華致公司董、監事及股東,本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黃騰耀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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