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有關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結婚四十餘載,被告生性蠻橫無理,原告所為稍稍有不合其意,被告則惡言相向,「瘋女人」、「敗家女人」等不堪之語掛在嘴邊,並時時以「敗家女人」指稱原告,讓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
又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被告積欠債務,利息負擔沈重,在原告及子女勸告下,被告遂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二0之一地號土地委託兩造所生之長女 王淑貞 代為出售,以減輕貸款利息壓力。惟在簽妥土地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竟又反悔,認出賣土地之價格過低,且買受人需待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始能就價金部分全部給付始辦理過戶等情,而心生不滿,竟多次對原告及子女王淑貞、 王淑敏 、 王榮德 等人出言恐嚇稱:若買受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以前無法辦過戶,要多買幾具棺材等語,復曾毆打原告二、三次,原告因此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下樓提水時,對旁邊洗衣服的女人說「我因為賣土地,被人家搶走二億多萬元」等語,而於原告下樓質問被告時,其竟違反保護令,再毆打原告成傷,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
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前所述,四十多年來,原告之言行,稍有不盡被告之意,即換來被告口出惡言、毆打成傷之結果。夫妻間互相尊重、互相體諒、平等相待等相處之道蕩然不存。實無法期待婚姻關係繼續中,原告能獲得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及基本的人性尊嚴。又六十四年原告產下么兒王榮德後,與被告即無夫妻同居之實,原告與被告已分房而居達二十五年。原告與被告四十餘年之婚姻關係中,因被告習慣以言語、肢體暴力解決夫妻間之不合或爭執,致原告從未得到夫妻間應有之尊重與平等對待,人性尊嚴亦完全蕩然無存,更遑論夫妻間之互諒、互信、互愛等維繫婚姻之基礎。另近二十五年來,原告與被告雖有夫妻之名,卻分房而居,而無夫妻之實。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無婚姻實質之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綜上,綜上,被告為特定事件可以不斷辱罵、毆打原告長達八個月以上,甚至在原告獲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違反保護令辱罵、毆打原告成傷,足見被告確習慣以言語、肢體暴力加諸於原告。又被告以「敗家女人」指稱原告,踐踏原告之尊嚴,原告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完全無互信、互重之情愛。另外,一個土地出售之特定事件,延燒至今已十五個月了,其間兩造為此均聲請民事保護令,並互控傷害,雖傷害案件因親友勸和而撤回,然被告亦因違反保護令被判處拘役四十日,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共同之婚姻生活,同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社會上結婚數十載並育有多名子女之怨偶比比皆是,自不能以兩造結
婚四十餘載,並生育四位子女均已成年,來證明被告之性格非蠻橫無理。原告四十年來未提出離婚之請求之原因甚多,或因法律不足,或因不捨子女,或因...,但今日已涉及生命安全之問題,原告才會選擇離婚。且由前述之說明,可知被告因事後反悔出售土地乙節,竟然辱罵、毆打原告及子女長達八個月以上,適足證明被告之無理蠻橫之至。再者,被告除坐落高雄縣○○鄉○○段二0之一地號土地外,被告名下至少尚有不動產八筆,面積達一七四一九平方公尺之多,故被告稱:大部分財產登記為原告名下,欲證明被告甚為疼愛原告,與事實不符。
⑵、聲請核發保護令或刑事案件時,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毆打、恫嚇原告
,而非被告如何辱罵原告。而本件離婚訴訟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中,原告即曾表示被告慣行毆打原告、辱罵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中,並將辱罵內容較具體的指出,自不得以原告未在傷害、保護令案件或調解程序中具體指明被告辱罵原告之具體內容,即認原告起訴狀主張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將前述「私人筆記」放在包括么兒王榮德臥室之書桌上,在家中
隨手可得,並無任何遮蓋隱藏。而如果被告深愛原告,為什麼會在自稱「私密之筆記」中,以「敗家女人」指稱原告,而非代以其他恩愛、親密之指稱語?實令人費解。
⑷、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因出賣被告名下
土地事宜而爭執所引起,本應係被告所謂「一時發生之特定事件」,不料,被告卻因該「一時發生之特定事件」,從八十八年四月與原告及家人爭吵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甚至迄今仍在爭執。而由一件「一時發生之特定事件」,被告即能爭吵至少達八個月之久,並辱罵原告及子女,毆打原告多次,可想而知,日常生活中原告是如何遭被告肉體、精神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⑸、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係原告先行辱罵並出手
毆打被告成傷,並以驗傷單為證。但查,被證一驗傷單無法證明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成傷,且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兩造口角之起因為,被告下樓提水時指責原告:土匪女人搶我三億多,當時顯係被告對土地出售乙節一直不能釋懷,憤怒難忍,故先以口頭表達對原告之不滿,繼之與原告發生口角,故衡諸常理,氣憤不平的是被告非原告,當是被告先動手才是,豈有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之理。原告是在遭被告毆打後正當防衛而傷及被告,並非故意毆打被告成傷。另兩造在該次傷害案件審理中撤回告訴,其理由為「經親友勸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撤回告訴狀參照),與被告是否構成不堪同居虐待無涉,被告以原告經親友勸和撤回告訴來證明無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顯有誤會。
⑹、原告否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平底鍋」敲打被告及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以石頭砸被告頭部,被告雖提出上述日期之驗傷單,但卻不能證明是原告所為,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原告遭被告違反保護令毆打後,為防護自己才導致被告受傷,否則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均遭原告毆打成傷,被告為何不聲請保護令,尤其是原告已聲請並獲核發保護令之後。再者,自保護令之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傷係原告所為。甚者,依保護令理由二、引述兩造之女王淑敏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因土地出售事宜,天天抱怨罵人。而理由三、駁回被告聲請令原告應遠離兩造共同住所之理由為:「兩造發生衝突皆係由聲請人(即被告)之辱罵行為所導致,故應予遷出者應係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而非相對人(即原告)」。足證,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雖受傷,然自八十八年四月以來,兩造衝突之起因確均為被告之抱怨辱罵。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以來不但長期飽受被告之辱罵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更因被告多次毆打而受傷,甚至有生命危險。被告如果確與原告有「四十餘載之深厚感情」,豈可能為了「特定事件」辱罵原告長達八個月以上未曾間斷,並多次毆打傷害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手稿二件、委任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九五號通常保護令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照片乙幀、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匯款單二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節本一件、英文詩及譯文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並非生性蠻橫無理,並無原告所指稱經常惡言相向動手毆打之情事,兩造結婚四十餘載亦生育四位子女(王淑貞、 王淑慧 、王淑敏、王榮德)且均已成年,苟若被告有如原告所稱言行無理致其痛苦,則又何能共同生育四位子女。更且被告係來自鄉下毫無家世背景之窮苦人家,自小即離鄉背景隻身到高雄地區為生計打拼奮鬥,而稍有積蓄,並購屋置產,與原告結婚後亦無分彼此,而將大部分財產登記為原告名下,苟若被告有對原告不滿或虐待,豈會毫無私心將財產登記為其名下,由此足證被告甚為疼愛原告。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成天將辱罵原告之『瘋女人』『敗家女人』等不堪之語掛在嘴邊,並時時以『敗家女人』指稱原告」。顯非事實,此自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調解程序,甚或其聲請鈞院核發保護令之程序,原告均未曾有此等主張,苟若被告確有如原告此等主張之內容,則原告於起訴以前之調解程序、甚或與被告在傷害案件之訴訟中會提出主張或抗辯,然卻未見原告有該等主張,足證,原告起訴狀之該主張確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所提被告之筆記,其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明確記載原告之姓名,且該記載係被告私人之筆記,屬被告私自之秘密且放置穩密處並未對外公開,原告擅自翻取並於起訴狀以此私人秘密之筆記指為被告對其辱罵,顯有未當。自該私人筆記記載之內容及語氣,顯係被告深愛原告而內心支持原告反對原告父親之主張,並敘述被告奮鬥之經過,此等記敘係因被告內心痛苦無處申訴乃將之記述,並未對外宣示,原告擅自取出,並以此引為被告有對甚辱罵云云,顯非妥適,被告亦無以此辱罵原告之意,更未曾將該記事公開張揚,足證原告以此指稱被告對其辱罵云云,顯非可採。
㈣、鈞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九十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因二造為出賣土地事宜而爭執所引起,係屬一時發生之特定事件,並非持續長久發生爭執事件,此觀原告起訴狀所引用該保護令之內容:「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原告與被告為出賣土地清償債務之事時有爭吵,因原告在全權委任兩造長女王淑貞代售土地清償債務後,竟又認出賣土地之價格過低」云云,即足證明該事件係屬特定事件,且鈞院僅核發「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對原告另「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保護令,即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被告應遷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不得為任何處分或假處分。」之請求,鈞院認為無核發之必要(見上開保護令理由欄第三項所載),顯見該事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輕微,應非有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否則該保護令當會如原告之聲請令被告遷出該住處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從而可證,原告以上開保護令主張被告有對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理由。
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許係原告先行辱罵並出手毆打被告成傷,被告為防護自己致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且兩造均涉傷害罪責而均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公訴,後於鈞院審理中,兩造均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雖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非告訴乃論,而遭判處拘役肆拾日,然自兩造於該案件審理中均撤回告訴之情狀,顯亦可證兩造均有互相原諒而不願追究之事實,應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㈥、本件兩造間因售地事宜起爭執均係原告對被告施暴力,被害人應係被告,非屬原告。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廚房內之「平底鍋」敲打被告甲○○,致被告「右眼外傷性眼皮瘀腫併結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縫七針;右臉裂傷縫五針、右肋骨骨折」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住院八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此有該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石頭砸被告頭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又揮拳毆打被告,被告對原告施暴發生暴力事件,經被告依法聲請核發保護令,鈞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0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為:「原告乙○不得對被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王萬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所保護被告之內容,較原告所提出其之保護令範圍較為擴大,明顯可見,本件被告係屬受原告施暴之被害人,而被告基於與原告結婚四十餘載之深厚感情,不願與之離婚,原告卻反而訴請與被告離婚,自屬不當且無理由。
㈦、再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傷害,其進而提出聲請民事保護令,係因出賣土地事件因爭執所出售之價格而引起,別無其他原因,該事件係屬特定事件,且被告亦已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兩造之長女王淑貞出售土地清償債務,該土地亦已出售完畢,兩造亦無為該土地出售事件繼續爭執而有不堪
同居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二0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以兩造之對出售土地之特定事件有失和互有傷害,即主張其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㈧、被告與原告結婚迄今仍深愛原告,並無如原告所稱習慣以言語、肢體暴力解決夫妻間之不合或爭執,更且兩造婚後亦生育子女四人,被告為維護家庭生計,努力做生意,所獲取之報酬亦由原告掌理,更且被告亦將大部分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兩造因前述售地起爭執而互有傷害之事件,亦因雙方諒解而互為撤銷告訴,顯見被告甚為重視愛護原告及家庭,兩造夫妻確存有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誼,原告主張其未得到夫妻間應有之尊重與平等對待云云,顯非可採。
㈨、被告出生於鄉下農家,且因家貧未能上學讀書,然生性耿直、潔身自愛,從不抽煙、喝酒,亦無不良嗜好,對原告之夫妻情感始終如一,從無逾越,且敬重原告,原告不欲行夫妻性生活,被告亦不敢強迫或勉強,由此被告未曾勉強原告為夫妻性生活之態度,足以證明被告確非常敬愛原告。且查被告身體健康,亦無不良嗜好,兩造亦曾生育子女四人,被告豈無不思與原告實行性生活之理,被告實因不忍拂逆原告而為自制,亦即係原告拒不與被告行性生活,非係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之實,原告以被告未與其行夫妻同居之實而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88、12、22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書一件、88、4、20診斷證明書一件、鈞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0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取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0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結婚四十餘載,被告生性蠻橫無理,原告所為稍稍有不合其意,即以「瘋女人」、「敗家女人」等不堪之言語指稱原告,讓原告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又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被告積欠債務,利息負擔沈重,在原告及子女勸告下,被告遂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二0之一地號土地委託兩造所生之長女王淑貞代為出售,以減輕貸款利息壓力。惟在簽妥土地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竟又反悔,認出賣土地之價格過低,且買受人需待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始能就價金部分全部給付始辦理過戶等情,而心生不滿,竟多次辱罵原告並對原告出言恐嚇稱:若買受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以前無法辦過戶,要多買幾具棺材等語,復曾毆打原告二、三次,原告因此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下樓提水時,對旁邊洗衣服的女人說「我因為賣土地,被人家搶走二億多萬元」等語,而於原告下樓質問被告時,其竟違反保護令,再毆打原告成傷。又六十四年原告產下么兒王榮德後,與被告即已分居達二十五年。綜上,被告經常辱罵、毆打原告,原告實不堪其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又其此上開行為,無視原告人性尊嚴,夫妻間互相尊重、互相體諒、平等相待等相處之道蕩然不存,且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被告之筆記,屬被告私自之秘密且放置穩密處並未對外公開,且自該私人筆記記載之內容及語氣,顯係被告深愛原告而內心支持原告反對原告父親之主張,並敘述被告奮鬥之經過,並非原告指稱辱罵「瘋女人」、「敗家女人」之情事;且如被告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調解程序,甚或其聲請鈞院核發保護令之程序,理應曾有此等主張,然原告均無提出此之主張或抗辯,足證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之事。被告並非生性蠻橫無理,並無原告所指稱經常惡言相向動手毆打之情事,兩造結婚四十餘載亦生育四位子女(王淑貞、王淑慧、王淑敏、王榮德)且均已成年,苟若被告有如原告所稱言行無理致其痛苦,則又何能共同生育四位子女。原告所提出鈞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係因二造為出賣土地事宜而爭執所引起,係屬一時發生之特定事件,並非持續長久發生爭執事件,且鈞院僅核發「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對原告另「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保護令,即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被告應遷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不得為任何處分或假處分。」之請求,鈞院認為無核發之必要,顯見該事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輕微,應非有達到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許係原告先行辱罵並出手毆打被告成傷,被告為防護自己致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且兩造均涉傷害罪責而均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鈞院審理中,兩造均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顯見兩造均有互相原諒而不願追究,應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況本件兩造間因售地事宜起爭執均係原告對被告施暴力,被害人應係被告,非屬原告。
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廚房內之「平底鍋」敲打被告,致被告「右眼外傷性眼皮瘀腫併結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縫七針;右臉裂傷縫五針、右肋骨骨折」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住院八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石頭砸被告頭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又揮拳毆打被告,原告對被告施暴發生暴力事件,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0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被告基於與原告結婚四十餘載之深厚感情,不願與之離婚,原告卻反而訴請與被告離婚,自屬不當且無理由。被告出生於鄉下農家,因家貧未能上學讀書,然生性耿直、潔身自愛,對原告之夫妻情感始終如一,從無踰越,且敬重原告,原告不欲行夫妻性生活,被告亦不敢強迫或勉強,兩造亦曾生育子女四人,被告豈無不思與原告實行性生活之理,被告實因不忍拂逆原告而為自制,亦即係原告拒不與被告行性生活,非係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之實,原告以被告未與其行夫妻同居之實而訴請離婚,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查:
㈠、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被告積欠債務,利息負擔沈重,在原告及子女勸告下,被告遂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二0之一地號土地委託兩造所生之長女王淑貞代為出售,以減輕貸款利息壓力。惟在簽妥土地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竟又反悔,認出賣土地之價格過低,且買受人需待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始能就價金部分全部給付始辦理過戶等情,而心生不滿,竟多次辱罵原告並對原告出言恐嚇稱:若買受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以前無法辦過戶,要多買幾具棺材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下樓提水時,對旁邊洗衣服的女人說「我因為賣土地,被人家搶走二億多萬元」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0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證人即兩造之女王淑貞、王淑敏分別於上開民事保護令事件中證述:「他們常常口角,我爸爸有說七月底還沒過戶,叫我們買幾具棺材等」(見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第十八頁)、「我父親在八十一年借了一億五千多萬元買土地,因無力償還利息遂四處借錢,幾乎都是我母親拿錢付利息,後來實在無法負擔,我們要求我父親將該土地以一坪十萬元賣掉,我父親認為我們害他賠錢,希望我們拿錢出來解決,所以天天在家抱怨罵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0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之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十六頁)等語。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今天早上到樓下倒茶,我向在旁邊洗衣服的女人抱怨說:『我因為賣土地,被人家搶二億多元』」(見上開刑事卷宗之警卷第一頁背面)、「我下樓提水,只說被搶走二億多土地」(見上開刑事卷宗之偵查卷第九頁)等語,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因上開出售土地乙事多次彼此互毆受傷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九五號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0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照片乙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0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訛屬實。證人即兩造之女王淑貞、王淑敏亦分別於上開民事保護令事件中證述:「他們二人吵架,隨手拿東西打,他們為了利息的事、財務的問題,利息繳不出來,我爸爸又捨不得賣土地」(見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第十八頁)、,「兩人便發生爭執,他們是否互毆我不知道,但每次他們倆人都有受傷。」(見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0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之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十六頁)。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四十餘載,被告僅因土地出售價格及移轉過戶時間不合其意,即對原告恐嚇、辱罵,又以「被人家搶二億多元」之言詞對外人陳述其出售土地乙事,無異貶損原告人格與搶匪等同,被告之行為顯已踰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對原告已無尊重、忍讓或諒解可言,且已侵害原告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足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再者兩造間因上開糾紛有多次互毆之情事,並進而彼此互為聲請保護令,亦可認兩造間相愛誠摯之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既有理由,是原告提起另起選擇訴之合併而主張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形成權,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並此敘明。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