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己○○被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與丙○○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湯永 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永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公司週轉需要,邀同被告己○○及訴外人 沈馨仙黃克強李榮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內,得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貸使用。被告己○○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供原告為徵信之參考,以證明確有還債能力。原告核對無誤後,即放款予湯永公司,惟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己○○及訴外人湯永公司等人發支付命令後,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七八七號支付命令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定在案。
(二)然訴外人湯永公司於債務陸續發生延滯後,原告調閱被告己○○前開不動產謄本,發現其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丙○○,致原告無法對該筆不動產辦理保全程序,且被告查詢己○○八十八年度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其中高雄縣○○鄉○○段九五七之一號土地一筆,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湯金祥,且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其餘資產淨值為一百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己○○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主債務人湯永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己○○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丙○○,日後原告恐將受有債權不獲清償之虞。
(三)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故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被告己○○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於訴外人湯永公司發生債信不良之際,迅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故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丙○○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脫產行為顯然已損害於告知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己○○、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該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訴外人湯永公司於原告取得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均未再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才提出還款之票據十九紙予原告託收,並請求分期清償,姑不論原告因協議清償契約未訂立完成,為慎重起見而暫掛該款項未沖償,因原告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故有沖償債務人等之還款,履行債權之權利,此並不代表原告即同意湯永公司協議分期還款,放棄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追索權,然前述協議清償契約迄今未訂立,原告暫收上開票款並無觸及民法第七五五條所規範之情事。
2、主債務人湯永公司當時申貸曾提供二筆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原告擔保其所有債務,茲分析其目前抵押權設定、借貸情形及現值如下:
(1)連帶保證人沈馨仙所有不動產座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地,係國民住宅,屋齡十六年,三十七點二八建坪,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百萬萬元予原告,參考透明房訊第一期標的物附近法拍行情每建坪十三點四萬元,換算總價為四百四十九點五萬元。
(2)被告己○○所有不動產座落高雄縣○○鄉○○路五十八之一號房地,屋齡十六年,三十三點二八建坪,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依國稅局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該筆房地價值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
(3)連帶保證人黃克強所有不動產座落嘉義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一及七十四號地下室之房地,屋齡八年,三十七點七一建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原告(合作金庫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為第二順位債權人,抵押權人一百七十四萬元),而依國稅局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中,該筆房地價值八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而原告為該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不可能有受償之機會。
(4)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理賠部分,依該基金之規定,銀行業者於債務人債務債務延滯後,須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追訴求償,採行保全程序並取得執行名義,如未依該定辦理,則解除保證責任,拒絕理賠。
(5)依八十九年度第一季全省法院拍賣結果統計,平均拍定之拍次為三點二五次,原告實際取得擔保價款再扣除增值稅將更低於前開評估之不動產價值。
(6)被告主張其保證債務因訴外人湯永公司與原告協議定期清償而免除保證之責,惟迄今被告己○○及訴外人湯永公司等均為與原告簽訂清償契約書,故原告並未同意湯永公司延期清償,並無民法第七五五條款之情事發生。
三、證據:提出債權金額附表、土地附表、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七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二七八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己○○基於保証契約之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此有原告之起訴書在卷可稽,依此,倘原告對被告己○○基於保証契約之債權已不存在,或者,若原告對被告己○○之上開債權仍然存在,但主債務人依與原告之協議,迄仍如約履行,則被告所為贈與移轉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可言,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被告己○○對原告已不必負保証責任,亦即原告對被告己○○已無基於保証契約之債權: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証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証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証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與原告所訂保証契約,係就原告與訴外人湯永貿易有限公司約定八十八年五月一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訂有期限之借貨債務為保証,而上述借貨債務,主債務人湯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原告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上述借貸債務,由湯永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先還利息,本金部分另依五年緩期分次攤還,湯永公司並已開立分期償還利息及本金之支票,由原告同意簽收在案,此除有証人即湯永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祥 達可資傳訊証明外,並有原告簽領主債務人湯永公司交付分期償還本金、利息之票據明細表可稽,上開分期付款,主債務人並迄依約支付,準此,原告顯已允許主債務人湯永公司延期清償原欠債務,從而,依據前提規定,被告己○○之保証責任,即因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免除,被告己○○即已不再對原告負擔保証責任,則原告即無對被告主張因保証債權受損,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行為之餘地。
(三)退步言,如前所述,主債務人湯永公司已與原告就系爭借貸債務,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而且,主債務人亦迄依協議期限履行,而被告僅係該借貨債務之保証人而已,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稱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才負代負之責,本件主債務人既仍迄依約履行債務,則原告對被告之代負履行責任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從而,即無因系爭房地移轉而受損之情事,由是言之,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與主債務人湯永貿易有限公司達成延期清償協議,被告己○○依法不必再負保証責任:
1、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已與主債務人湯永貿易有限公司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業經証人即湯永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祥達 到庭証明在案,洵可認定。
2、原告坦承有與証人協商延期清償之事實,但辯稱須經原全部連帶保証人簽署同意書後,方始同意云云,但查,証人李祥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原告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後,已立即開立分期償還利息本金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並已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開始提示該等支票兌領至今,凡此已經証人李祥達到庭証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公司交付已收湯永公司交付之支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請參被告⒏⒉民事答辯狀附証物一),雖原告稱上開票款目前僅列暫收款云云,但不論何種名目,票款已入原告管領之中,主債務人湯永公司亦無法取回,自不因原告自己內部管理所列收款之名目,而抹煞湯永公司清償借款之事實,準此,苟如原告所辯,其尚未與主債務人湯永公司達成協議,則湯永公司為何會交付分期付款之票據?原告為何會收受湯家公司之票據?又原告為何會收受該等支票之後又持以提示兌領?凡此均足徵原告所辯尚未與主債務人達成緩期清償協議云云,不合常理,抑且,本件同意緩期清償案,承辦之原告北高雄分行曾簽呈呈請台北總行核准,依其簽呈及總行核准意見,亦未提及須經原連帶保証人同意之條件,有該簽呈可稽,依此益足証原告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主債務人湯家公司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至於原告請求主債務人交付原保証人同意書,乃屬另事,與延期清償之協議無關。
3、原告既已與主債務人湯永公司達成延期清償協議,但該協議並未經被告己○○同意,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毋庸再負保証責任,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債權已有十足保障,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不符撤銷訴權行使之要件:
1、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乃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此並為學者之通說見解。
2、主債務人湯永公司共向原告申貸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而提供之抵押擔保品共有三筆房地,即⑴被告己○○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三七八|一號土地持分19/100,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五八|一號房屋⑵另名連帶保証人沈馨仙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號土地持分213/42120,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⑶另名連帶保証人黃克強所有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持分152/10000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二樓一房屋,其價值經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結果分別為⑴三百十萬零九百九十二元⑵七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元⑶三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此外,系爭貸款其中四百萬元係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專案核准擔保之債權,亦有原告公司之授信批覆書可據,該債權絕對可自中小信保基金中獲得滿足清償,依上合計,原告系爭對湯永公司之借貸債權,實已獲得十足之保障,並無不能獲得滿足清償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要件,因此,由是言之,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六)原告以其向湯永公司收受兌領之十九紙支票,均以暫收款之科目掛帳,主張其雖收受兌領上開支票,惟並未與湯永公司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云云,但查,上開支票,原告既已提示兌領,湯永公司即已無法取回,而且,原告亦不可能再返還湯永公司,換言之,原告收受兌領上開支票,已生終局給付之法律效果,並因而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內部以何種會計科目掛帳而有不同,更何況,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當庭提出之會計傳票中,亦有以暫收款之科目收受「定金」者,而一般交易上大部分均係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後,才交付定金,由此可見原告內部會計處理,以暫收款之科目掛帳者,亦未必均係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契約)合致者,因此,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尚未與湯永公司達成延期分期清償協議云云,應無足採。
(七)即使連帶保証人黃克強提供之座落嘉義市房地為第三順位抵押,無殘值足供擔保系爭債權,但債權人之系爭債權,仍有以下資產足供清償擔保:
1、被告己○○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之房地,經專業不動產鑑價公鑑定,價值三百十萬零九百九十二元,被告已提出鑑價報告在卷可稽。雖原告以國稅局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中所列金額,主張此房地之價值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廿五元云云,但查,上開國稅局清單上之金額,係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評定價格而計算,而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之功用,乃用於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計算上,並非土地及建物之真實客觀價值,此觀一般都市土地,政府徵收補償款猶須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而非逕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明(即使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亦遭各界抨擊不符實際價格),因此,原告主張以上開價格,計算上述房地之價值,顯不足採,反之,被告提出之鑑價報告,乃由專業鑑價公司之估價師所製作,專業資格及能力無庸置疑,而且該報告就上述土地之產權狀況、價格形成之區域因素(如:座落、土地利用現況、建物景觀、不動產供需市場、未來發展狀況)、價格形成之個別因素(道路條件、交道條件、公共設施、環境條件,宗地條件、建築改良物條件)等,均羅列為評估項目,鉅細靡遺,甚為詳細,而且並參考三個鄰近具體銷售房地之價格,然後再加以勘定,其勘定之價格,自有堅強依據,不容原告空口否認。
2、連帶保証人沈馨仙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房地,經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價值為七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被告亦已提出鑑價報告在卷可參。原告對此,提出所謂透明房訊第一○五期上載某拍賣物件價格為每坪一、四萬元,主張上開建物之價值僅為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云云,但查,上開房訊上載之房屋雖亦位於南港東新街,但其土地座落之地段,與上開房地座落之地段並不相同,上開沈馨仙所有房地係座落於○○區○○段,原告所引之房地則係座落於○○區○○段,二者地段不同,如何相比?而且, 沈女 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九萬零四百五十七元,而原告所引土地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才七萬六千元,二者價格,相差近三分之一,足見原告所引房地座落地段之價值,不如沈女上述房地,從而,原告以該房地之拍賣價格,主張沈女上述房地之價值僅為四百餘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3、被告己○○所有座○○○區○○段○○○號、六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其價值從低依公告現值計算,亦達二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
⑴上述六二三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一五○○○元,面積七.五三平方
公尺,被告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最低價值,至少為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
⑵上述六四二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八八四○九元,面積四六、八二平方
公尺,被告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最低價值,至少為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
⑶以上合計為二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
4、被告己○○另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有定期存單可據。
5、依上合計,原告系爭債權,目前已獲之保障,即達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已超過原告系爭債權之金額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甚多,準此,原告系爭債權目前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不影響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票據明細表、原告公司簽呈、授信批覆書等影本各乙份、鑑價報告影本三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湯永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己○○及訴外人沈馨仙、黃克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由訴外人湯永公司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訴外人湯永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本息,合計積欠原告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原告因此曾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己○○及訴外人湯永公司等發支付命令後,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利息、違約金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七八七號支付命令,該命令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定。被告己○○為脫免保證責任,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贈與其妻即共同被告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贈與行為損害原告債權,致有無法完全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該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湯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祥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因湯永公司財務困難而未按時繳息後,曾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協商,雙方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湯永公司延期清償按五年分期攤還,然該協議事先未經保證人己○○之同意,此由證人李祥達之證言及原告已兌領湯永公司所交付為履行延期清償協議所簽發交付原告之十九張之支票即可得證,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毋庸再負連帶保証責任。又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之房地,經專業不動產鑑價公鑑定,價值三百十萬零九百九十二元,另一連帶保証人沈馨仙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房地,經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價值為七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另被告己○○所有座○○○區○○段○○○號、六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其價值從低依公告現值計算,亦達二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上述六二三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一五○○○元,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被告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最低價值,至少為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另上述六四二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八八四○九元,面積四六、八二平方公尺,被告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最低價值,至少為二百零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合計為二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再加上被告己○○有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足認原告之債權已獲有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之保障,已超過原告系爭債權之金額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甚多,故原告系爭債權目前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不影響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為:
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其中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⑴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⑵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固稱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然該判例所指係特定債權之情形,惟已經修正後增列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排除,是仍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請求撤銷被告己○○、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一)原告對於被告己○○前開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權是否存在。(二)被告己○○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經查:
(一)原告對於被告己○○前開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債權仍存在:
1、原告主張訴外人湯永公司向該公司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即未清償借款本息,合計積欠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己○○及訴外人黃克強、沈馨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以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核發命支付命令後,上開債務人均未異議而告確定及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原告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作成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一七八號支付命令裁定書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作成確認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定之證明書各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2、證人李祥達即湯永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庭時,雖證稱:「(是否有與銀行協調延期攤還?)本來都是口頭,後來叫我去簽一些文件延期清償,借款分五年攤還,利息是百分之七點五,銀行同意一年後本金攤還時分之一,每月十日繳七萬多元,二十五日繳八萬七千元,二十五日是繳前幾期未繳的利息,是由萬泰銀行林 襄理 協調的」等語,惟證人乙○○即原告襄理於同日到庭證稱:「(是否與李祥達協調延期攤還,並可免除原保證人責任?)有約定,我們的協調是過去全部的借保戶都同意簽換新單才可以延期,」等語,且證人李祥達坦承:「我知道 林襄理 有拿一張借款戶都要簽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給我,要我找保證人簽,但我對他們說不可能」、「(事後有無再找己○○談擔保債務需換保單?)我沒有再去找他,但我有對銀行說可以去找他,因為我已被罵也沒有立場」等語,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協調過程中,確有要求湯永公司找原保證人簽署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此外審酌一般金融實務,銀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均會要求換單,簽發延期清償契約書,而本件原告與湯永公司間經查證結果,並未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足見前開證人李祥達與證人乙○○間關於延期清償之協議,僅屬於商談階段,事後因保證人即被告己○○拒絕同意延期清償而使上開協調未成立。至於湯永公司為清償債務而簽發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十九張交付原告一節,原告雖收受上開支票,然湯永公司未履行原告所要求延期清償之要式行為,即借款人、保證人均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故原告與湯永公司延期清償之協議,最後仍因上開書面要式欠缺而不成立,以原告辯稱並未同意按證人李祥達所證述之條件,准許湯永公司延期清償一詞,堪以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無庸再保證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於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時,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係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利益,如保證人不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而認為此時保證人應免除其保證責任。本件保證債務,證人李祥達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言詞辯論庭時,證稱本件債務協調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初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核與原告主張前開協議清償之接洽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開始進行之陳述相符,足認上開協議清償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使開始進行,被告辯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開始進行云云,與上開證言不符,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前,就前開連帶債權已對被告己○○取得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與李祥達協調延期清償事項之前,已向被告己○○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並取得執行名義,是以縱使事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同意湯永公司延期清償(實際上並未同意),然此亦僅屬事後和解之性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延期清償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是以被告己○○辯稱依該法條之規定,免負保證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就其贈與所處分之財產外,所餘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該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1、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克強、沈馨仙及被告己○○如後述各別所有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三筆不動產之價值,分別為八一五六四七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事實,固提出台北市第一季法院拍定行情表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土地、建物謄本各三份、財政部國稅局個人歸戶資料三份為證,惟上開不動產資料所載不動產金額並非市價交易行情,故關於上開三筆不動產之價值,以被告提出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合先敘明。
2、訴外人黃克強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雖曾將其所有座落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二樓之一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惟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被告委託之賤價公司鑑價結果,該房地之價值雖合計為0000000元,然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屋之土地增值稅,則該稅額為四九八0四元,經扣減後餘額為0000000元,如以該鑑價公司評估之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則該稅額為三三四0四七元,經扣減後,餘額為000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查,而上開房地尚先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額二百八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額一百七十四萬元予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有四百五十四萬元之抵押權額可優先原告債權受償,遠高於上開房地之鑑定價格0000000元或扣掉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0000000元,故上開房地無法擔保清償全部或部分之系爭債權。
3、訴外人沈馨仙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一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額八百萬元予原告,然依原告提出委託鑑價公司鑑定上開房地現值之報告顯示,該筆房地之土地總價評估為0000000元,房屋現值為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此有鑑價報告一份在卷可查,然上開鑑價報告未計算房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本院依職權以該鑑價報告所記載土地總價0000000元、前次移轉現值一四0九0元,土地面積七三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二一二0分之二一三等數據為依據,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計算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之結果,認定該稅額為0000000元,故上開房地扣除該稅額後之餘額為0000000元。
4、被告己○○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雖曾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五八之一號之房地設定第第一順位抵押權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惟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被告委託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該房地之價值雖合計為0000000元,然如以該鑑價公司評估之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該稅額為七五四一六0元,經扣減後,房地餘額為000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查。
5、按土地出售後,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應優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土地擔保物出售或拍賣後,須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債權人始能就該土地餘額聲明受償,是以計算土地擔保物之償債價值若干,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依據。系爭借款本金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如依被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計算房地現值,則如前所述,沈馨仙所提供前開房地之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0000000元,被告己○○所提供前開房地之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0000000元,上開二筆房地餘額合計為0000000元,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又上開二筆房地餘額即使加上黃克強所提供之上開房地餘額0000000元(事實上該房地已設有合計四百五十四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如出售後,顯無價金餘額可清償原告債權),亦僅合計00000000元,均不足完全清償原告債權。被告己○○另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六四二地號之土地,合計有二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價值,可供本件債權之擔保,然查,被告上開二筆土地亦已贈與其妻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二份在卷可查,被告辯稱上開二筆土地可擔保保證債權之履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中之四百萬元係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專案核准擔保之債權,故原告可自該基金獲得四百萬元之足額清償,故計算系爭借款是否受有保障時,應將上開四百萬元列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六十六頁第(二)授信發生逾期之通知及催收...第4點之記載:「保證之授信發生逾期後有關之催討或訴追,授信單位應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程序辦理,並詳查其原因及其實際之困難,研判該借戶之將來展望,在輔導及確保債權兩大原則下,視其情節之輕重,謀求適當之解決方案。情節嚴重之逾期案件,應迅速採取法律途徑求償,並先對借保戶採行保全措施(含扣抵界保戶之存款、押匯款、工程款、保險理賠金)。」及第七十一頁第(四)之記載:「送保案件未全數收回前,授信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或其他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得將其先前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悉數收回....2、未本基金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者」等規定內容可知,原告須對主從債務人進行催收程序無效果後,始可向該基金聲請備償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為無理由,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對被告己○○至少有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之保證債權存在,上開債權擔保品之擔保額度,以被告之鑑價報告計算,僅有七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顯然無法足額清償上開債權,且被告己○○已將名下其他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全部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告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丙○○之行為,顯然害及上開債權之清償,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己○○、丙○○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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