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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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丙○○
乙○○住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五鄰一○四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其中新台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死者 楊麗珠 雖係因瓦斯爆炸而燒死,然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係死者楊麗珠「
自行引爆」,瓦斯自殺,是上訴人(即死者楊麗珠之繼承人)並無賠償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 羅昌明 製作之「電請相驗報告」及警員 楊憲宏 製作之「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中有關死者楊麗珠之死亡原因,均未明確言及係死者楊麗珠「自行引爆瓦斯自殺」。
⒉證人 陳源聖 警訊供述,至多僅能證明死者楊麗珠「或有施放瓦斯之行為」,惟並不足以藉此進而推論嗣後之瓦斯爆炸一定係死者楊麗珠引爆。
⒊證人 張永和 於偵查時所供:「我叫鎖匠開門,在挑門時就爆炸」以觀,瓦斯爆
炸顯然係鎖匠開門時引起之火花所造成,否則何以如此巧合?⒋上訴人於原審已依法撤銷自認「關於死者楊麗珠自行引爆瓦斯自殺之事實」。㈡姑不論前述免責之事由是否可採,惟被上訴人遭瓦斯爆炸灼傷,乃係其本身甘冒危險之故意行為所招致,上訴人亦無賠償之義務:
被上訴人係於當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自行前往死者楊麗珠之住處,且在證人即該棟大樓管理員張永和緊跟其後上樓敲門時及隨後打電話進入死者楊麗珠住處時,被上訴人何以拒不應門或接聽電話?以致管理員張永和喪失第一時間採取施救措施之機會,並因之而衍生嗣後張永和請鎖匠開門於挑門時發生瓦斯爆炸致死者楊麗珠當場燒死及被上訴人灼傷之情事,縱認係死者楊麗珠引爆瓦斯自殺而致被上訴人亦遭灼傷,惟此乃係被上訴人本身甘冒危險之故意行為所致,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亦應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㈢縱認上訴人不可免責,惟被上訴人本身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原判決僅令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顯然過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少在百分之六十五以上較為公允。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全為醫療灼傷之費用,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檢具各該醫院之具體證明資料。
⒉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十九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除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其餘時間被上訴人應非不得至外工作,其不為工作,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長達十九個月之工作損失,似嫌過當。
⒊減少勞資能力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需為適當之治療,並非不可痊癒,且長庚醫院出具
之鑑定函亦未明確表明被上訴人喪失若干勞動能力,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受有高達百分二十之減損,似有未洽。
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年損失為五萬零四元,計算似有錯誤,正確數額應為四
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角,則有關三十五.五年之工作損失自應由一百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更正為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方為正確。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上訴人之遭瓦斯爆炸灼傷,其本身顯然具有重大過失。
②上訴人丙○○與乙○○夫妻早已離異,而丙○○年事已高,且罹患肝癌,人
生向晚,處境堪憐,且僅有之住處目前亦遭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執行假扣押在案,經濟情況不佳;上訴人乙○○係原住民並無恒產,且自與上訴人丙○○離異後即居無定所,經濟情況亦不佳等情,是原判決此項慰撫金一百萬元之認定,仍屬過高,亦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答辯㈠狀稱「被繼承人楊麗珠係於..
..住處引爆瓦斯自殺死亡」、「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在前述『自己之賃居處引爆瓦斯自殺死亡』,原告(即被上訴人)明知被繼承人楊麗珠當時已施放瓦斯準備『自殺』之情形下,乃冒然進入」等句,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瓦斯爆炸係楊麗珠引燃之事實,顯已自認。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法文「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就楊麗珠引爆瓦斯自殺死亡之事實,於該管檢察官相驗時並未爭執(否則應有他殺犯罪之嫌疑?),於原審所提證詞復無法證明與自認之事實不符,是並不能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甚明。
㈡被上訴人與楊麗珠雖為初識,於往訪楊麗珠時固知悉其已施放瓦斯準備自殺,惟仍企圖避免傷害,是甘冒危險留滯勸說楊麗珠,實難謂因此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甲○○歷此不幸情事,所受傷害已不能復原,其影響亦將終其一生;惟
被上訴人亦慮及上訴人等失去女兒之痛,是就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或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麗珠為初識朋友,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午,至楊麗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金百利大樓」住處,適見楊麗珠企圖引爆瓦斯自殺,伊雖予勸阻防備,仍不及注意楊麗珠點燃打火機引爆瓦斯,致楊麗珠當場死亡,伊則全身受有百分之四十面積之二至三度嚴重灼傷,上訴人係楊麗珠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楊麗珠應賠償伊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一百三十三萬六千零二元、工資損失五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三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工資損失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惟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雖係楊麗珠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惟楊麗珠是否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亦未可知,是伊等是否繼承楊麗珠之權利及義務,尚有爭執;伊等並無自認係楊麗珠引爆瓦斯自殺,且縱令伊等已自認,惟按伊等被繼承人楊麗珠死亡時,伊等並未在場,無從知悉確係楊麗珠引爆瓦斯自殺,則伊等係出於錯誤,依法撤銷自認;另被上訴人明知楊麗珠欲引爆瓦斯自殺,竟不離開現場,甘冒危險,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伊等主張過失相抵;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僅得請求自行支出部分,健保部分,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十三個月不能工作,是應僅能請求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是該請求並無理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伊等之能力,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麗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午漏逸瓦斯引起火災致死,伊當時在現場,因而全身受有百分之四十面積之二至三度嚴重灼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引燃瓦斯自殺,已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答辯狀自認。上訴人則抗辯:伊於前揭答辯狀所稱:「....惟查,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在前述自己之賃居處引爆瓦斯自殺身亡....」等語,係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說詞,惟上訴人疏未敘明前揭說詞係「引用」被上訴人起訴狀,自屬錯誤;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顯然無從知悉「瓦斯何人引爆」,且依證人即現場管理員張永和於楊麗珠相驗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即張永和)叫鎖匠開門,在挑門時就爆炸,有聽到男的叫救命....」等情,可知本件瓦斯爆炸,亦有可能係鎖匠挑門時引起之火花所造成,是可知上訴人於前揭答辯狀自認之「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在前述自己之賃居處引爆瓦斯自殺身亡....」等情,係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爰撤銷前揭自認等語。經查:
㈠本件瓦斯爆炸,經桃園縣警察局調查結果認:「起爆處是在四號十樓房間,屋內
物品、天花板、木門、窗戶均向外炸開之情形,....起爆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花產生氣爆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四號相驗卷第五二至七二頁),且依現埸照片顯示現埸鐵門除門鎖有撬痕外並未損壞(見同前相驗卷第三八頁),足見起爆處是在房間內,而非現埸鐵門附近,果如上訴人所言係因鎖匠挑門時引起之火花所造成,則現埸鐵門時必遭炸燬、鎖匠亦必遭炸傷,上訴人抗辯本件瓦斯爆炸係因鎖匠挑門時引起之火花所造成,自不足採。再者,依現埸照片顯示楊麗珠之全身遭燒焦(見同前相驗卷第四三至四八頁),而被上訴人則全身受有百分之四十面積之二至三度嚴重灼傷,顯見起爆點與楊麗珠較為接近,與被上訴人則尚有相當距離,衡情楊麗珠引爆瓦斯之可能性應較被上訴人為大,否則被上訴人遭燒傷之情形應較楊麗珠嚴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原審答辯狀稱:「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在前述自
己之賃居處引爆瓦斯自殺身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應認上訴人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瓦斯爆炸係上訴人引爆之事實為自認。
㈢按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本件瓦斯引爆亦有可能係鎖匠挑門時所引起為據,證明上訴人前揭「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在前述自己之賃居處引爆瓦斯自殺身亡....」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本件瓦斯爆炸起爆處是在房間內,而非現埸鐵門附近,已詳如前述,證人張永和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本件瓦斯爆炸係於鎖匠挑門「時」發生,並無法證明本件瓦斯爆炸係因「鎖匠挑門時產生火花,而引爆瓦斯」,是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之撤銷自認,並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麗珠引燃瓦斯自殺,致被上訴人全身受有嚴重灼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承受楊麗珠之債權及債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瓦斯爆炸致其於台大醫院住院、手術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一元,於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及治療支出醫療費計用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費用證明單影本三紙及費用明細總表影本二紙為證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四頁、八一至一一二頁),除其中台大醫院證明書費八百八十元(四百元加八十元加三百二十元加八十元)及長庚醫院證明書費一千二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六百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六百二十元)非屬必要費用,另長庚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元,與同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醫療費用明細表之自費金額四十元係重複,應予扣除外,其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則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人僅於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係瓦斯引爆致被上訴人受傷,是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情事。且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係基於被害人個人自行支付保險費而取得,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
㈡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自本件事故發生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共十九個月,其因住院及治療,無法工作,損失薪資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職員卡及薪資表影本各一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五、一六、七九、八○、一七二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住院以外期間,被上訴人尚可以工作,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出院,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次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院,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第三次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四次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出院(第四次住院),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第五次住院),於同年月七日出院,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第六次住院),於同年月十一日出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長庚醫院住院(第七次住院),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第八次住院),於同年月十二日出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第九次住院),於同年月九日出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十六日出院(第十次住院),台大醫院係治療燒傷部分,長庚醫院係治療手術植皮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住院費用明細總表四紙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一至一四、七九、八○、一七二頁),是被上訴人先至台大醫院治療燒傷部分,再至長庚醫院為植皮手術,參酌顏面及四肢等體表百分之四十之二至三度灼傷之病患,因心靈及外表均受傷害,在未為植皮手術,實難期待其出外工作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住院期間外之薪資損失,應不可請求云云,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薪薪損失為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應屬有據。
㈢工作能力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瓦斯爆炸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即被上訴人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每月薪資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乘十二個月乘百分之五十)等語。上訴人則以:長庚醫院出具之證明書,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經查:原審依職權函請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長庚醫院函復:衡諸病患之情形,因燒傷植皮後的皮膚排汗不良,耐熱性差,故不適合戶外陽光下及需搬運或粗重之工作,惟無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少若干等語。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二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長庚醫院雖無法評斷出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損若干,惟依前揭鑑定,被上訴人因燒傷植皮後的皮膚排汗不良,耐熱性差,故不適合戶外陽光下及需搬運或粗重之工作,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確有減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原係於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料檢驗課工作,及被上訴人不適於從事陽光下及需搬運或粗重之工作之情,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受有百分之二十之減損,被上訴人未受傷前月薪為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減少百分之二十之工作能力,其年損失為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O八三三乘百分之二十乘十二),而被上訴人從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請求薪資損失末日之翌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當時為二十四歲又六個月)以後,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止,尚有三十五年又六個月,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能請求之金額為每年49999元乘三十五.五年之系數20.00000000(即三十六年系數二十.00000000減三十五年之系數十九.0000000除以二後,再加三十五年之系數十九.0000000)為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瓦斯爆炸受有顏面及四肢百分之四十之二度至三度灼傷,前後住院十次,手術共二十次,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可證,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於一百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之住所時,即聞到瓦斯氣味,本應立即離開此危險地區,竟貿然進入,被上訴人當時若立即離去,或進入楊麗珠住所,立即關閉瓦斯,開啟門窗,即不會受到瓦斯爆炸之灼傷,被上訴人竟不為前述行為,且執意留在現場,致發生瓦斯爆炸時,無法閃避而受有灼傷,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麗珠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核其情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麗珠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麗珠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即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乘二分之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人楊麗珠之繼承人,依法繼受楊麗珠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另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即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